(2017)云2823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9-07
案件名称
XXX非法收购、运输、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勐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勐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X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勐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23刑初137号公诉机关勐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X,别名:李华,绰号李大,男,生于1973年1月16日,汉族,初中文化,个体经营户,云南省墨江县人,户籍地为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勐腊县,捕前住该地。因涉嫌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7年1月22日被云南省西双版纳州勐腊县森林公安局直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勐腊县看守所。辩护人高忠华,云南召缅律师事务所律师。勐腊县人民检察院以腊检公诉刑诉(2017)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X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于2017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许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X及其辩护人高忠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勐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XXX为谋取非法利益,在云南省勐腊县磨憨经济开发区其经营的“沙海百货”不定期向老挝人以赊账方式收购大量野生动物及制品,并将部分野生动物及制品出售给不特定的人员,从中赚取差价。2017年1月21日,侦查人员在被告人XXX经营的“沙海百货”店内查获大量野生动物死体、残体及其制品。经西双版纳州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野生动物及制品中蟒蛇、豚尾猴、熊狸、蜂猴、象科中的亚洲象均为国家Ⅰ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鬣羚、水鹿、猕猴、巨松鼠、穿山甲、冠斑犀鸟、白鹇、黑熊均为国家展Ⅱ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查获的野生动物及制品的总价为人民币227428.7元。针对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相关书证、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物证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X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Ⅰ级、Ⅱ级野生动物及制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情节特别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请本院对被告人依法判处。被告人XXX对公诉机关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1、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指控的罪名有偏差,被告人XXX的行为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不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本案中,老挝人将野生动物死体送过来交给被告人XXX经营的“沙海百货”店对外出售,被告人XXX根据老挝人定的价格加价出售,差价部分为自己的利益,如野生动物死体或制品卖不出去,老挝人将该物拿走另行处理,可见货物所有权没有转移,仍由货主控制,货主对货物有支配权、处置权,只是将野生动物存放在被告人XXX家而已,被告人XXX的行为属为货主代销行为,“赊账”收购野生动物及制品的行为不能成立。涉案野生动物及制品在没有出售之前不构成犯罪,被告人XXX出售野生动物及制品的行为属犯罪未遂。被告人XXX的行为应当以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及制品罪定罪处罚较为客观公正。2、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对中、老、泰三国交界经营的商铺针对涉案收购、出售野生动物及制品进行调查时,被告人XXX主动告知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其家冰柜中储藏、存放野生动物及制品的事实,应当认定为自首,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3、被告人XXX从侦查到审查起诉至法庭审理中,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根据本案事实,请求法庭对被告人XXX在三年以下的量刑幅度内处罚并适用缓刑进行辩护。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至2017年1月期间,被告人XXX为谋取非法利益,在云南省勐腊县磨憨经济开发区其经营的“沙海百货”不定期向老挝人以赊账方式收购大量野生动物及制品,并将部分野生动物及制品出售给不特定的人员,从中赚取差价。2017年1月21日,侦查人员在中、老、泰国际赶摆场进行检查时,被告人XXX主动将其经营的“沙海百货”店内储藏等待出售的野生动物死体、残体及其制品的信息告知给侦查人员,侦查人员随即在被告人XXX经营的“沙海百货”店冰箱内查获大量野生动物死体、残体及其制品。经西双版纳州林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的野生动物及制品中蟒蛇、豚尾猴、熊狸、蜂猴、象科中的亚洲象皮均为国家Ⅰ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鬣羚、水鹿、猕猴、巨松鼠、穿山甲、冠斑犀鸟、白鹇、黑熊均为国家展Ⅱ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查获的野生动物及制品的总价为人民币227428.7元。案发后,被告人XXX经公安机关的传唤主动到达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案件的来源。2、被告人XXX的供述,证实2016年8月开始在中、老、泰三国赶摆场经营“沙海百货”店,经营赊购、出售野生动物及制品。野生动物是老挝人骑摩托车悄悄带进来让其代售,野生动物及制品都存放于冰箱内,干货放在床底下,所有野生动物及制品都在其店内接收,老挝人将野生动物及制品拿到店内后给一个价格,双方同意后将野生动物及制品留下出售,等出售后老挝人再来结算,其是赊购野生动物及制品,主要是帮老挝人代卖给消费者中间吃差价,一般可赚几百元钱,购买野生动物及制品大都是闲散人员、多数为外地人,本地人很少,都是些不固定的人员。涉案被查获的干巴是卖不出去的自己烤制,除大象皮以外,其他冰箱内查获的野生动物及制品都要出售,查获的野生动物死体及制品蟒蛇、豚尾猴、熊狸、蜂猴、亚洲象皮、鬣羚、水鹿、猕猴、巨松鼠、穿山甲、冠斑犀鸟、白鹇、黑熊等还有不是保护野生动物的物种经本人指认,数量和称量无异议。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赶摆场查野生动物时,其主动告知侦查人员,随后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到家进行检查,查获野生动物后,经侦查人员的传唤,主动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的事实、经过。3、证人唐某的证言,证实证人系被告人XXX之妻子,“沙海百货”店是于2016年8月份开始经营,涉案被查获的野生动物及制品是老挝人直接拿到店里叫被告人XXX帮忙卖,卖了以后再把钱兑现给老挝人,查获的野生动物及制品品种多,其知道的有野生动物干巴、豪猪、竹鼠、麂子、蟒蛇、猴子、熊掌、蜂猴、水鹿脚、巨松鼠、穿山甲片、犀鸟、白鹇等,以上野生动物及制品都是从老挝国拿进来的,老挝人叫被告人出售的事实、经过。4、证人岩某1的证言,证实证人系中、老、泰国际赶摆场市场经理,赶摆场于2015年4月开放,案发当天,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对赶摆场商店进行检查时其在场,赶摆场中有被告人XXX等五家人收购和出售野生动物及制品,涉案的五家收购、出售野生动物被查获时未发现财物被损坏的事实、经过。5、证人罗某、岩某2、李某证言,证实证人在中、老、泰赶摆场经营商铺,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对赶摆场进行检查时,在被告人XXX家及其经营的商铺内查获的野生动物及制品,是从老挝国非法收购并出售的事实、经过。6、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春节前对中、老、泰赶摆场进行检查时,被告人XXX告知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其家住宅、冰箱内储藏野生动物及制品的信息后,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对被告人XXX家进行检查,当场查获珍贵、濒危野生动物死体、制品后,对被告人XXX进行传唤,被告人XXX按指定时间,于当日,主动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后被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抓获的时间、地点、经过。7、户口证明、前科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及被告人无犯罪前科的事实。8、见证人、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对被告人XXX家住宅、冰箱进行检查,侦查人员从被告人XXX家冰箱内查获蟒蛇、豚尾猴、熊狸、蜂猴、亚洲象皮、鬣羚、水鹿、猕猴、巨松鼠、穿山甲、冠斑犀鸟、白鹇、黑熊等还有非保护野生动物的物种死体及野生动物制品,及涉案野生动物及制品已被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提取并扣押的事实。9、辨认笔录、指认笔录,证实被告人XXX分别对涉案野生动物及制品进行辨认的事实。10、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查获的野生动物及制品中蟒蛇、豚尾猴、熊狸、蜂猴、象科中的亚洲象皮均为国家Ⅰ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鬣羚、水鹿、猕猴、巨松鼠、穿山甲、冠斑犀鸟、白鹇、黑熊均为国家展Ⅱ级重点保护野生动物。查获的野生动物及制品的总价为人民币227428.7元,鉴定意见已告知被告人的事实。11、接受证据材料清单、翻译人资质、收款单(老挝文),证实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提取被告人XXX向老挝人支付野生动物及制品费用的单据,并经翻译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XXX违反野生动物保护法规,非法收购、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Ⅰ级、Ⅱ级野生动物及制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情节特别严重。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对中、老、泰赶摆场商铺针对涉及出售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制品检查时,被告人XXX主动告知其家中储藏野生动物及制品的事实,随即被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查获并传唤,被告人XXX主动到指定地点接受调查,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有法定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予以被告人减轻处罚。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XXX的行为只构成非法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不构成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并提出被告人XXX出售的野生动物及制品是老挝人交于储存其经营的商铺代销,出售后赚取差价,其行为属赊购行为,没有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物及制品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根据中、老、泰赶摆场商铺邻里经营的证人陈述证实,其他经营者为保持野生动物货源经常到老挝国收购野生动物及制品,并冒风险走小路入境将野生动物及制品储存于商铺内进行出售,牟取利益,而被告人XXX为避风险采用联系老挝人的方法直接将涉案的野生动物及制品经小路带到其经营的商铺内进行收购,一次性交易,赶摆场商铺经营者不存在赊购代销行为,以上证人证言,能够证实被告人非法收购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及制品的事实,辩护人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提出被告人没有非法收购涉案野生动物及制品的意见,与邻里涉案商铺经营者证言不相统一,不符合常理,本院不予采纳。本院为保护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管理制度,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X犯非法收购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制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2022年1月21日止),并处罚金50000元(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次日起十日内缴付)。二、查获的涉案蟒蛇、豚尾猴、熊狸、蜂猴、象科中的亚洲象皮、鬣羚、水鹿、猕猴、巨松鼠、穿山甲、冠斑犀鸟、白鹇、黑熊等共57件(包含野生动物头、骨、尾、爪、牙、脏器、胆、皮、角、鞭、胎胶及无法辨别的野生动物物种残体肉块),依法收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建伟人民陪审员 蔡兴发人民陪审员 张文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袁红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