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602民特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5
案件名称
朱世琴、朱世秀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特别程序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朱世琴,朱世秀
案由
申请宣告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襄阳市襄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602民特57号申请人:朱世琴,女,1958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武汉市武昌区。被申请人:朱世秀,女,1973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与申请人朱世琴系姐妹关系。代理人:朱俞蓉,女,196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襄城区。与被申请人朱世秀系姐妹关系。申请人朱世琴申请宣告朱世秀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申请人朱世琴诉称,被申请人因产后抑郁于1999年4月患精神分裂症后,从1999年4月至2009年7月在襄樊市安定医院多次住院治疗。经襄樊市安定医院检查证实为精神分裂症,不愿与人交流,完全自我封闭。被申请人不能完全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行为,故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其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依法指定监护人。在该案审理中,本院委托襄阳市安定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对被申请人朱世秀的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依法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7年8月14日出具襄阳市安定鉴所〔2017〕精鉴字第13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认为,被鉴定人朱世秀为植物生存状态,失去辨认和判断能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精神疾病司法鉴定暂行规定》第六章第二十条(一):被鉴定人朱世秀在进行民事活动时,经鉴定患有精神疾病,由于严重的精神活动障碍致使不能辨认或者不能保护自己合法权益,建议判定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经审查,本院认为,鉴定部门出具的该鉴定意见书系原件,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合法。申请人的代理人对上述鉴定意见书无异议。本院以鉴定意见书结论作为定案依据。申请人请求本院为被申请人指定法定监护人,因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监护人由法律规定,不属法院指定的范围,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宣告朱世秀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金 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梦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