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民初3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3319兴化市垛田惠农担保有限公司与王志勇、赵永高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化市垛田惠农担保有限公司,王志勇,赵永高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3319号原告:兴化市垛田惠农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兴化市垛田镇将军庙路107-11号。负责人:丁春才。被告:王志勇,男,196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赵永高,男,1976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兴化市垛田惠农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志勇、赵永高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化市垛田惠农担保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勇、赵永高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化市垛田惠农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王志勇立即偿还借款9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2.自愿放弃对被告赵永高的诉讼请求;3.诉讼费用由被告王志勇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志勇因生产经营所需,于2014年2月19日向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垛田支行借款15万元,由原告兴化市垛田惠农担保有限公司进行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赵永高、案外人赵诗海为原告兴化市垛田惠农担保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进行反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志勇与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垛田支行达成借款展期协议,明确借款展期到2016年2月1日前偿还,由原告兴化市垛田惠农担保有限公司继续进行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赵永高、案外人赵诗海继续进行反担保。借款到期后,原告兴化市垛田惠农担保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31日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现向被告王志勇追偿。被告王志勇、赵永高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卷佐证,被告未到庭质证,并不影响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定。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展期协议一份、反担保书两份、江苏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一份,证明被告王志勇向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垛田支行借款15万元,原告兴化市垛田惠农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进行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赵永高、案外人赵诗海进行反担保。本院认证,最高额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等系书证,对借款、担保、反担保的事实进行记载,本院予以认定。2.原告提供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收贷收息凭证一份、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代被告王志勇偿还借款本金9万元的事实。本院认证,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收贷收息凭证、情况说明系书证,对原告代偿9万元的事实进行记载,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王志勇向江苏兴化农村商业银行垛田支行借款事实清楚,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偿还借款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赵永高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准许。被告王志勇、赵永高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反驳及证据质证的权利,并不影响对原告证据的认定。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王志勇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兴化市垛田惠农担保有限公司借款9万元及利息(自2017年4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2050元,公告费200元,合计2250元,由被告王志勇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交,故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帐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张国华人民陪审员 沈桂贤人民陪审员 瞿宽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 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