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522民初34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申建福与安阳县洪河屯乡连庄村村民委员会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建福,安阳县洪河屯乡连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522民初3460号原告:申建福,男,1963年5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阳县。被告:安阳县洪河屯乡连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阳县洪河屯乡连庄村。法定代表人:连保平职务:村委会主任原告申建福与被告安阳县洪河屯乡连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连庄村委会)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建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庄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申建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粉墙款56230元及从2014年10月1日至实际履行完毕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额合同书,约定:原告对被告村内街道墙面粉刷,以空方实算方式测量面积,每平方米3元,被告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完全履行了义务,经双方结算,被告共应支付原告工���款88230元,经催要后陆续给付原告32000元,下余56230元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连庄村委会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8月8日,被告连庄村委会作为甲方与原告申建福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连庄村委会将村内所有街道墙面粉刷工程承包给乙方申建福,要求墙面粉刷高度为2.5米,其中0.5米灰色脚线,0.12米蓝色边线,其余为黄色外墙涂料,结算方式为:1、街道墙面粉刷每平方米3元,测量面积按空方实算;2、街道墙面粉刷完工后,经甲方验收合格,一个月将工程款一次性付清。原告按照约定完工后,被告连庄村委会主任连保平向原告出具了结算单,原告粉刷总面积为29410平方米,按合同约定的每平方米3元,工程款合计为88230元,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原告32000元,下余56230元未付引起本案诉讼。上为本案事实。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合同书一份、结算单一份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认证后,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承揽合同系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连庄村委会将村内所有街道的墙面粉刷工程交给原告申建福完成,双方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应按被告要求交付工作成果,被告应按约定期限支付报酬,被告连庄村委会法定代表人连保平为原告出具结算单,明确记载了面积和金额,应视为对原告交付工作成果和报酬的认可,故被告连庄村委会应依照双方结算金额支付原告报酬。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余工程款5623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利息应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7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阳县洪河屯乡连庄村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申建福报酬56230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7月13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申建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6元,减半收取计603元,由被告安阳县洪河屯乡连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长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关亚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