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3民初315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与梁先跃、王立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梁先跃,王立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民初3156号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中路1号环球金融中心西楼7层。法定代表人:生田桌史,职务: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主亮,男,1979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火炬开发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春龙,男,198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武定县,系该公司员工。被告:梁先跃,男,1980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被告:王立芳,女,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户籍地遵义市汇川区,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田金融公司)与被告梁先跃、王立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丰田汽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主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先跃、王立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丰田金融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向原告归还截至2017年6月22日的借款本金67372.98元、利息7087.69元,并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支付上述款项的利息(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每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即合同实际利率上浮50%计算);2、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向原告归还截至2017年6月22日的罚息1120.75元及催收工本费1700元,上述各项共计77281.42元;3、判令原告对第一被告所有的贵C×××××号抵押车辆按照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8月3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约定第一被告为购买丰田CAMRYGTM200G品牌汽车一辆向原告申请借款,借款金额为111860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4年8月4日至2017年8月4日,月还本息3781.95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于2014年8月4日全额支付了上述贷款。第一被告用该款购买车辆,并办理了车辆抵押手续,抵押权人为原告。第二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但两被告自2016年1月4日起逾期还款,经原告催要无果。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被告梁先跃、王立芳未到庭,未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梁先跃因购买汽车需要,拟以所购汽车为抵押向丰田金融公司借款。2014年8月3日,梁先跃作为借款人和抵押人,王立芳作为共同借款人,丰田金融公司作为贷款人和抵押权人签订《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用于向经销商遵义通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丰田牌汽车一辆,贷款金额11186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合同利率=实际利率-贴息利率,实际利率为11.03333‰,贴息利率为0.0000‰,浮动利率为基点浮动的方式上浮0.005908,���款人按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每月还款3781.95元,借款人每期的还款日为应还款月与贷款拨付日相对应的日期,如果该月没有与贷款拨付日期对应的日期,则该月的还款日为最后一个自然日。该合同第三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合同利率是指用于计算借款人就贷款本金实际应向贷款人支付利息的月利率。第十一条约定:(一)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的,贷款人按国家利率管理机关规定计收罚息,罚息利率按本合同中规定的实际利率上浮50%计算,直到本合同项下约定的到期贷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时止。本合同项下的罚息利率随本合同规定的实际利率的调整而调整。就每一期逾期月还款而方,如逾期时间在一个月以内的(含一个月),借款人应向贷款人支付催收工本费人民币100元;如果逾期时间超过一个月的,借款人就该逾期月还款应向贷款人支付的催��工本费应增加至人民币300元。(二)借款人同意,出现下列行为之一的,贷款人可以采取其认为必要的措施提取并占管抵押车辆,并有权选择提前收回全部(或部分)贷款或要求借款人提供新的担保或单方解除贷款合同。贷款人选择提前收回贷款或解除贷款合同的,未发放的贷款不再发放,已发放的贷款,借款人应在指定的收回贷款日之前(含当日)或贷款合同解除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提前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包括但不限于已经发生的全部罚息、收回债权的费用等,借款人未在指定的收回贷款日之前或贷款合同解除之日前三个工作日内偿还的,未偿还的全部贷款本息的利率与本条第一款的罚息利率相同,并至借款人全部清偿之日止,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九条约定:借款人不履行债务时,贷款人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第二十条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全部借款本金、手续费、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补偿金、工本费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保全费、公证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等)。上述合同签订后,丰田金融公司将贷款本金划入约定账户。2014年8月26日,梁先跃就其贷款购买的贵C×××××号丰田牌轿车办理机动车登记,同日办理了以丰田金融公司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按丰田金融公司计算机系统打印材料记载并统计:梁先跃自2016年1月4日开始未再还款,截止2017年6月22日,梁先跃尚欠本金67372.98元、到期利息7087.69元、罚息1120.75元。王立芳亦未承担还款责任。后丰田金融公司进行电话催收。本院认为:丰田金融公司与梁先跃签订的《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汽车抵押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丰田金融公司依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贷款人的义务。梁先跃、王立芳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据合同约定,丰田金融公司有权提前收回全部贷款,并要求梁先跃、王立芳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丰田金融公司要求梁先跃、王立芳偿还借款本金67372.98元,并支付截止2017年6月22日的利息7087.69、罚息1120.75元,符合合同约定,应予支持。关于2017年6月23日后的利息,丰田金融公司主张以借款本金67372.98元及利息7087.69元之和为基数,按合同实际利率上浮50%计算,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工本费,其性质属于因违约而产生的损害赔偿,而丰田金融公司已主张了罚息,再主张工本费属于双重赔偿��本院不予支持。梁先跃已将其购买的丰田轿车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丰田金融公司,故在梁先跃未按期还本付息的情况下,丰田金融公司有权要求梁先跃以该抵押车辆对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对抵押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梁先跃、王立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梁先跃、王立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67372.98元、截至2017年6月22日的利息7087.69元,并自2017年6月23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合同利率每月11.03333‰上浮50%的标准支付前述款项的利息;二、被告梁先跃、王立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截止2017年6月22日的罚息1120.75元;三、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对梁先跃所有的号牌为贵C×××××的丰田牌轿车(车架号:LVGBH42K4EG794262,发动机号:G451077)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按抵押登记顺序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40元,减半收取计870元,由原告丰田汽车金融(中国)有限公司负担70元,被告梁先跃、王立芳负担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亚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曾祥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