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822民初1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张宇新与李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宇新,李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2民初1419号原告:张宇新,女,1979年10月10日生,汉族,教师,住吉林省通榆县。被告:李佳,女,1987年5月6日生,蒙古族,教师,住吉林省通榆县。原告张宇新与被告李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宇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佳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宇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李佳偿还欠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1日李佳向张宇新借款2万元,约定一年还清,月利率1.5%,李佳向张宇新出具借据一张,此款逾期未还。李佳未到庭答辩。张宇新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借据一份,借款金额20000元,月利率1.5%,李佳签字;2、微信记录一份,证明李佳在于张宇新微信聊天时表示尽快还其借款2万元。本院认定如下:张宇新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证据链条,能够证明李佳向张宇新借款的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力。本院认为,李佳向张宇新借款,张宇新如约支付了相应款项,李佳出具本金2万元的借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李佳作为借款方应当如约还款。因双方对利息有明确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张宇新关于利息的主张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张宇新借款本金人民币2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6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保全费220元,由李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明晶审判员 色贺新审判员 李志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