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1826民初952号之二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高全刚诉被告泰晨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芦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芦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全刚,四川泰晨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芦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1826民初952号之二原告:高全刚,男,1966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芦山县人,住四川省芦山县。被告:四川泰晨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现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唐渝峰,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高全刚诉被告四川泰晨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何俊超独任审判。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高全刚于2017年8月22日向本院提交书面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高全刚自愿撤回起诉,是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其诉讼权利,本院准予撤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全刚撤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30元、财产保全费367元,由原告高全刚负担。审判员 何俊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小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