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05民初629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林挺、周芜峦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林挺,周芜峦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05民初6295号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三六零空间大厦2幢1605室。法定代表人:杜小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施艳菲,女,1983年6月18日出生,系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唯,女,1986年1月24日出生,汉族,系原告公司员工。被告:林挺,男,1987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被告:周芜峦,女,199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台州市黄岩区。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林挺、周芜峦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5日立案受理。原告诉请:1.被告林挺向原告返还垫付款116363.22元;2.被告林挺向原告支付利息(利息从垫付之日第二日起按日万分之六暂算至2017年6月21日止为19199.23元,此后按此标准计算至款清之日止);3.被告周芜峦对被告林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二被告共同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施艳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挺、周芜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原告(甲方)与林挺(乙方)、周芜峦(丁方)签订《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约定:乙方以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的形式购买汽车,委托甲方代办信用卡购车透支贷款及车辆保险等手续;银行贷款发放前,甲方同意垫资并为乙方的信用卡购车透支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丙方同意为甲方的前述担保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对乙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给甲方造成的一切债务和损失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金额为213568元,贷款期限36个月,乙方于每月15日前还款;担保贷款额233856.96元;丙、丁两方作为乙方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乙方在履行本合同过程中对甲方所负的一切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因乙方违约而向贷款银行承担保证责任,甲方承担的经济损失、修复费用、追讨费用和垫款利息等所有费用;乙方未能及时还款导致甲方垫付的,甲方有权没收全部履约保证金,乙方应当及时向甲方归还垫付款并按每日千分之一的利息向甲方支付相应资金占用费用。原告在《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合同落款甲方处盖章,被告林挺在乙方处签字、捺印,被告周芜峦在丁方处签字、捺印。2015年1月8日,被告林挺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艮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艮山支行)签订《牡丹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约定:林挺因购买车辆向工行艮山支行申请信用卡分期付款业务,透支金额为213568元,还款期数为36期。同日,林挺与工行艮山支行签订《抵押合同》,约定林挺以所购车辆为其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工行艮山支行发放贷款后,林挺未按约定按时归还借款,原告于2016年9月20日垫付116363.22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林挺、周芜峦签订的《分期购车履约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因被告林挺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为其垫付银行欠款后,依法有权向被告追偿。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返还垫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按垫付金额日万分之六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芜峦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林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返还垫付款116363.22元及利息(利息自垫资之日第二日起计算至2017年6月21日为19199.23元,此后以欠款为基础按日万分之六的标准继续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周芜峦对被告林挺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506元,由被告林挺负担,被告周芜峦连带负担。原告浙江凝睿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林挺、周芜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天鸿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莫依青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