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66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刘佳林、纪毓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佳林,纪毓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66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佳林。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伟伟,山东海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纪毓根。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德远,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主要负责人:武长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富,山东华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佳林因与被上诉人纪毓根、被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7)鲁0214民初1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并于2017年8月9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和事实核对,上诉人刘佳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伟伟、被上诉人纪毓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德远、被上诉人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龙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佳林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保险公司赔偿被上诉人纪毓根的经济损失,纪毓根返还刘佳林垫付的医药费5000元;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保险公司核定的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金额为35220.79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保险公司提交的自费用药审核表是复印件,没有公司盖章,没有审核人员的签名,也没有表明自费用药的审核依据和来源,因此该自费用药审核表不具有证据效力,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从审核表的内容来看,欣荣钛质锁定接骨板(非解剖型)、欣荣钛质锁定接骨板(直型、重建)、银星不锈钢内固定钉(克氏针)、欣荣钛质空心钉均属于医疗器材,而非医疗费。保险公司将以上医疗器材按照医药费核定并予以核减是错误的。保险公司未向一审法院提交纪毓根支出的费用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证据,也未就“超出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部分不予赔偿”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因此对保险公司提出的自费药不予赔偿的意见一审法院不应当支持。保险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纪毓根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纪毓根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73850.37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护理费8820元,残疾赔偿金65397元,鉴定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误工费9348元,交通费600元,施救费50元,共计171265.37元。扣除被告垫付的15000元后,主张156265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付。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7日9时40分许,被告刘佳林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城阳区民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和阳路路口南侧50米处,与原告纪毓根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伤。经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佳林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刘佳林系鲁B×××××号小型轿车车主。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7日9时40分许,被告刘佳林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沿城阳区民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和阳路路口南侧50米处,与原告纪毓根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2016年8月17日作出第201603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刘佳林驾驶车辆未安全驾驶的行为,系引发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纪毓根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救治,随后被送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济南军区第四○一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创伤性三踝骨折(左);前臂皮肤挫擦伤(左),2016年8月26日行左内、外、后踝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6年9月14日出院,共住院28天。原告共花费医疗费73850.37元。原告按照100元/天的标准主张住院28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100元/天×28天)。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委托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所受损伤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和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6年12月20日,青岛万方医学司法鉴定所作出青万方司[2016]临鉴字第264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纪毓根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损伤评为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纪毓根护理期限评为60天;被鉴定人纪毓根后续治疗费评为6000~7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400元。原告按照2016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598元的标准主张残疾赔偿金65397元(43598元/年×15年×10%)。原告主张由其儿子纪信尚护理并按照147元/天的标准主张60天的护理费8820元(147元/天×60天×1人)。原告提交青岛振业纸管有限公司为其出具的证明1份,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2016年5、6、7月的工资表复印件各1份,证明其受伤前有工资收入的情况。原告按照76元/天的标准计算123天(自事故发生之日至定残前一日)的误工费9348元(76元/天×123天)。原告提交施救费、停车费票据1张计85元(其中的停车费35元为免费),并据此主张施救费50元。原告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24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交通费6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纪毓根系涉案自行车驾驶人;被告刘佳林系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肇事的驾驶人和该车所有人。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交强险赔偿限额总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8月12日起至2017年8月11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佳林为原告纪毓根垫付费用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纪毓根垫付费用10000元。审理过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核定原告医疗费中的自费药金额为35220.79元。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6034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确认事故发生原因正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佳林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纪毓根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刘佳林作为直接侵权人及鲁B×××××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应赔偿原告纪毓根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全部经济损失。因鲁B×××××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故原告因该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和被保险车辆方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100%)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刘佳林赔偿。被告刘佳林为原告纪毓根垫付费用5000元,一审法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纪毓根垫付费用10000元,一审法院亦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73850.37元,残疾赔偿金65397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施救费50元,证据确实充分,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一审法院参照30元/天的标准支持其住院28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30元/天×28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一审法院参照2016年度青岛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43598元的标准,支持其60天的护理费7166.79元(43598元/天÷365天×60天×1人)。原告虽然已过法定退休年龄,但其仍然可以通过自身劳动获得合法收入。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过高,一审法院参照现行月最低工资1710元的标准支持其123天的误工费7011元(1710元/月÷30天×123天)。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考虑到原告因伤致残的情况,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一审法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2400元,应当按照诉讼费用处理。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引发的合理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73850.37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护理费7166.79元,残疾赔偿金65397元,误工费7011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施救费50元,共计162615.16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73850.37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共计81690.37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原告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核定的自费药35220.79元应自该部分费用中先行支付),超出交强险限额的71690.37元,应由被告刘佳林赔偿原告25220.79元[(35220.79元-10000元)×10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款46469.58元[(81690.37元-35220.79元)×100%]。原告的护理费7166.79元,残疾赔偿金65397元,误工费7011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80874.79元,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80874.79元。原告的车损费50元,未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50元。被告刘佳林赔偿应赔偿原告25220.79元,扣减其为原告垫付的5000元后,被告刘佳林还应赔偿原告20220.79元(25220.79元-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应当予以扣减。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纪毓根经济损失90924.79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原告纪毓根支付保险理赔款36469.58元(46469.58元-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刘佳林赔偿原告纪毓根经济损失20220.79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3425元,鉴定费2400元,共计5825元,由原告纪毓根负担271元,由被告刘佳林负担30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负担5248元。经审理查明,二审中,上诉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上诉人的上诉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一审法院认定纪毓根的自费用药数额是否合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具体到本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的精神,对于纪毓根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主张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保险公司依据相关规定所核定的自费药金额,刘佳林虽提出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反证据推翻,亦不能举证证明该核定扣减金额违反保险合同的约定,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述自费药金额,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万元,不足部分,由刘佳林依照其在事故中所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刘佳林主张欣荣钛质锁定接骨板(非解剖型)、欣荣钛质锁定接骨板(直型、重建)、银星不锈钢内固定钉(克氏针)、欣荣钛质空心钉均属于医疗器材,全部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刘佳林垫付的医药费5000元,已在其所应负担的赔偿金中予以抵消,其主张纪毓根返还该垫付费用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刘佳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1元,由上诉人刘佳林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于水清审判员 鲁 宇审判员 杨海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云龙书记员 李 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