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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01民初3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陈忠明与梁芳、詹博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忠明,梁芳,詹博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兴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01民初3062号原告:陈忠明,男,1948年7月16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兴义市。被告:梁芳,女,1985年9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现下落不明。被告:詹博然,男,1984年4月20日生,汉族,贵州省兴义市人,住贵州省兴义市,现下落不明。原告陈忠明诉被告梁芳、詹博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忠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芳、詹博然经本院在黔西南日报登报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忠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梁芳及詹博然全额偿还原告借款合计本金人民币叁拾万元(300000元)整;2.请求被告按照银行同期利息计算至被告偿还原告完毕为止;3.由被告全部支付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被告梁芳、詹博然共同向原告陈忠明借款300000元,被告梁芳于2015年2月11日书面向原告拟写借条一张,詹博然用梁芳房产手续抵押,合同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5月11日起之前。同年3月11日詹博然用其停车场及“黔西南州为民两三轮摩托车驾驶培训有限公司”的证件照做抵押换回了梁芳房产证。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说会还款的,可是至今被告仍然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诉至法院。被告梁芳经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任何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2月11日梁芳向陈忠明借款3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陈忠明现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00),用于生意资金周转,于2015年5月11日之前还清。此据,借款人:梁芳,2015年2月11日。”借条出具后,陈忠明以现金方式向梁芳提供借款。梁芳向陈忠明支付七个月利息共计76000元。另查明,梁芳曾将其房产证交付陈忠明,但双方未签订抵押合同,也未办理抵押登记。2015年3月11日,詹博然向陈忠明出具《说明》:“本人詹博然于2015年3月11日,用停车场和驾校的所有手续换回房产证,特此说明。詹博然,2015年3月11日。”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陈忠明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及《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梁芳向陈忠明出具借条,陈忠明向梁芳提供借款时,双方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梁芳应当按照约定全面真实履行合同义务,梁芳未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陈忠明主张梁芳偿还借款本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陈忠明主张的利息请求是否支持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梁芳向陈忠明出具的借条,对利息支付没有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虽然双方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陈忠明第二项诉请主张按银行同期利息计算,可视为其主张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故对陈忠明的利息请求,从逾期之日起即从2015年5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詹博然是否承担共同还款义务的问题。陈忠明以詹博然作为共同借款人及担保人主张詹博然应对本案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借条上詹博然并未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借条上签字确认,詹博然向陈忠明出具的《说明》也只能证明其用停车场和驾校的手续换回房产证,而并未表明其为该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陈忠明提供的借款也是向梁芳进行交付。故对陈忠明诉请詹博然共同偿还借款义务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梁芳作为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经本院登报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梁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陈忠明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30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陈忠明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00元(其中诉讼费5800元,公告费600元),由梁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罗云霞代理审判员  王文洁人民陪审员  颜 丽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 员代  启 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