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3刑初43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范玉彬抢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玉彬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刑初43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玉彬,曾用名范帅,男,1997年9月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南部县。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7年5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辩护人夏旭恩,浙江正甬律师事务所律师,系宁波市海曙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7]4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玉彬犯抢劫罪,于2017年8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某、被告人范玉彬及其辩护人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27日21时许,被告人范玉彬尾随被害人朱某进入宁波市海曙区高桥镇中山西路与学院路路口的公共女厕所内,采用卡脖子控制、扭打的方式,劫得被害人朱某的金色三星C5000型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1219元,后逃离现场。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范玉彬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范玉彬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章某的证言,被害人朱某的陈述,照片材料、发票、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羁押证明、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户籍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玉彬以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范玉彬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违法所得责令退赔。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辩护人提出的上述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范玉彬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8日起至2020年5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范玉彬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121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张丹丹人民陪审员 赵慧琼人民陪审员 罗皎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陈 露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