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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503民初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9-20

案件名称

罗自元、熊开英等与明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自元,熊开英,明涛,明雄,王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云南省蒙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503民初478号原告:罗自元,男,1970年10月22日生,苗族,农民,住蒙自市。原告:熊开英,女,1974年11月4日生,苗族,农民,住址同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乔飞,云南盟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明涛,男,1990年9月24日生,壮族,农民,住蒙自市被告:明雄,男,1988年11月8日生,壮族,农民,住址同上。被告:王云,男,1977年11月12日生,壮族,农民,住蒙自市。原告罗自元、熊开英与被告明涛、明雄、王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自元及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彭乔飞,被告明涛、明雄、王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自元、熊开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180400元(9020元/年×20年)、丧葬费39452元(78904元/年÷12个月×6个月)、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1080元(120元/天×3人×3天)、鉴定费31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人民币244032元(先由被告明涛、明雄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110000元,不足部分的80%即107225.6元由三被告按过错比例共同赔偿,再扣减明涛已付款28000元),现被告需支付原告189225.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8日22时20分,罗永树(系原告之子)驾驶云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蒙自市城区方向往蒙自市文澜镇余家寨村委会攀枝花村方向行驶至攀枝花××路段,遇前方被告王云堆放的羊粪堆时,车辆右侧保险杠与对向被告明涛驾驶的由攀枝花村方向往蒙自城区方向行驶的云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前轮胎右前侧与被告王云堆放在公路上的羊粪草堆上相刮撞,导致被告王云堆放的羊粪堆部分现场散落、云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向右侧侧翻后向其行驶方向右前方滑移,造成云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罗永树向左前侧滑移至现场道路西侧水深为0.30米的水沟内现场死亡、云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明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此后,原告应公安机关的要求到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做了相关鉴定,并支付鉴定费共计3100元。2016年4月24日,蒙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1、罗永树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2、明涛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3、王云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此外,云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11月30日,交强险保险终止日期为2013年1月12日)的所有人为被告明雄,其明知该车逾期未检验和未投保交强险及被告明涛无驾驶证而将该车外借从而导致事故的发生,其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2016年3月10日,被告明涛仅支付原告赔偿款28000元。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明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是事实,但被告没有撞到罗永树。被告不愿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明雄辩称,是什么事被告不知道,被告没有什么说的。被告王云辩称,被告不同意赔偿原告,罗永树是无证驾驶,原告知道其儿子无证,还放任他骑车,发生事故却要被告承担责任,被告觉得很冤枉。且我们村很多人都知道他骑车骑得快,事发当天他骑车很快。事发路段是乡村道路,被告在路边堆粪是正常现象。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两、《全户人员简况表》复印件一份、《户口注销证明》原件一份、《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一份、《鉴定费发票》原件三份,及被告明涛提供的《收条》原件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2016)云2503刑初374号卷宗材料及被告明涛提供的《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复印件各一份。本院认为,关于本案《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能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问题:被告明涛、王云虽对该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反驳,且在刑事一、二审已生效的裁判文书中均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故对两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该事故认定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明涛提供的《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系其受伤住院产生的费用,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依据本院采信的上述有效证据,综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罗自元、熊开英系死者罗永树的父母。被告明涛与被告明雄系亲兄弟。2016年3月8日22时20分,罗永树驾驶云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蒙自市城区方向往蒙自市文澜镇余家寨村委会攀枝花村方向行驶至攀枝花××路段,遇前方被告王云堆放的羊粪草堆时,车辆右侧保险杠与对向被告明涛驾驶的由攀枝花村方向往蒙自城区方向行驶的云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前轮轮胎右前侧在被告王云堆放在公路上的羊粪草堆上相刮撞,导致被告王云堆放的羊粪草堆部分现场散落、云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罗永树向左侧侧翻后向其行驶方向左前方滑移、云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向左侧侧翻后向其行驶方向左前方滑移,云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向右侧侧翻后向其行驶方向右前方滑移,造成云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罗永树向左前侧滑移至现场道路西侧水深为0.30米的水沟内现场死亡、云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明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4月24日,蒙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蒙公交认字(2016)第5325227201600023号]载明:1、罗永树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2、明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3、王云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此外,蒙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了云南云通司法鉴定中心做了尸体检验鉴定及车辆技术和酒精含量检测鉴定,鉴定意见为:罗永树死因分析推断为交通事故致伤头部后坠入水中致呼吸功能障碍死亡。原告分别支付尸体检验鉴定费1000元及车辆技术鉴定费1700元和酒精含量检测鉴定费400元,共计3100元。云G×××××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所有人为被告明雄,该车检验有效期至2012年11月30日,交强险保险终止日期为2013年1月12日,保险已过期。2017年2月24日本院对被告人明涛犯交通肇事罪作出(2016)云2503刑初374号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被告人明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2017年3月21日,被告明涛认为其没有与罗永树发生车辆碰撞,不应承担交通事故的责任,不服本院刑事判决向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以该交通事故案件刑事部分的处理与民事部分处理具有关联性,在刑事部分未处理终结前,不宜启动民事部分的审理为由,向本院提出中止审理本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裁定:本案中止诉讼。2017年5月8日,红河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云25刑终137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故发生后,被告明涛支付原告费用28000元。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的合法损失各方当事人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明雄明知被告明涛无机动车驾驶证仍将云G×××××号摩托车借与其驾驶,被告明雄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合法损失与被告明涛承担共同赔偿责任,被告明雄作为云G×××××号摩托车的机动车所有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对原告的合法损失首先由被告明涛、明雄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即赔偿原告损失11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因在道路上堆放、倾倒、遗撒物品等妨碍通行的行为,导致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罗永树、明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王云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对原告的合法损失:首先由被告明涛、明雄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10000元后,剩余部分由被告王云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明涛、明雄共同承担35%的赔偿责任,罗永树应承担35%的责任由原告自行承担。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本案中,1、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80400元和丧葬费39452元,其计算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两原告均系农民,为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应按70元一天的标准进行计算,本院酌情支持420元。3、鉴定费3100元系正规单据,本院予以支持。4、精神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其过错程度减轻或者免除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死者罗永树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驾驶摩托车,未戴安全头盔,遇行驶方向前方有障碍物羊粪草堆影响交通安全通行时,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其存在错,承担本此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上述费用共计223372元。由被告明涛、明雄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110000元后,剩余113372元:由被告王云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34011.6元,被告明涛、明雄承担35%的赔偿责任,即39680.2元,扣减被告明涛已支付原告的28000元,被告明涛、明雄共同赔偿原告损失121680.2元。对罗永树应承担此事故责任的35%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39680.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罗自元、熊开英的合法损失为:死亡赔偿金180400元、丧葬费39452元、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420元、鉴定费3100元,共计人民币223372元,由被告明涛、明雄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121680.2元。被告王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34011.6元。二、驳回原告罗自元、熊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17元,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减半收取,计1858.5元,由原告罗自元、熊开英承担651.5元,由被告明涛承担650元,被告王云承担558元(该费用原告已垫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谭 靖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夏许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