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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411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有限公司攀枝花仁和支行与攀枝花市润莹齿轮有限责任公司、杨猛、胡文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仁和支行,攀枝花市润莹齿轮有限责任公司,杨猛,胡文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411民初12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仁和支行。营业场所:攀枝花市仁和区。负责人:李勇,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男,1974年6月4日出生,彝族,该行员工,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董桃,女,1986年5月27日出生,汉族,该行员工,住四川省都江堰市。被告:攀枝花市润莹齿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攀枝花市仁和区。法定代表人:杨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松,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胜辉,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猛,男,1965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仁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松,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胜辉,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胡文静,女,1966年4月9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雪松,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胜辉,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仁和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仁支)与被告攀枝花市润莹齿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润莹公司)、杨猛、胡文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1月22日,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杨猛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管辖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杨猛不服该裁定,上诉至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6月8日,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原告农行仁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辉、董桃及被告润莹公司、杨猛、胡文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胜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仁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润莹公司偿还借款本金7000000元,及截至2017年1月2日的利息、复利和罚息571155.91元,以及从2017年1月3日起至本息全部偿清之日止按合同约定所产生的利息、复利和罚息;2、请求判令被告杨猛、胡文静对被告润莹公司应偿还的贷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对被告润莹公司的抵押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润莹公司于2015年8月14日在原告处借款700万元,期限1年,用于偿还借款人原借款合同贷款,采用被告润莹公司所有的土地做抵押担保;被告杨猛、胡文静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截止2017年1月2日,被告润莹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000000元,借款利息、复利和罚息571155.91元,合计7571155.91元未归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讼来院。被告润莹公司、杨猛、胡文静辩称,借款、担保属实;对贷款本金、利息均无异议;因原告所主张的复利和罚息过高,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请法院依法裁判;本案中应先执行土地的抵押,由个人承担人保的担保责任。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三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25日,被告润莹公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向原告农行仁支申请流动资金借款700万元,并同意为该笔借款用攀国(2011)第某号土地使用权(使用面积37483.80㎡)相应抵押值提供抵押担保。2015年7月23日,被告润莹公司向原告申请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1年,以其价值16811万元的土地使用权提供担保。2015年6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润莹公司提供借款700万元,借款期限1年,用于归还合同编号项下借款。借款利率适用LPR计价方式(按照合同签订前一工作日的1年期LPR加壹佰玖拾玖bp(1bp=0.01%)确定,执行年利率6.79%,直到借款到期日),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逾期60日以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日前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贷到期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该项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编号为,抵押物为被告润莹公司所有的位于攀枝花市四十九公里的城镇住宅(兼商业)用地[攀国用(2011第某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权,双方并约定了各自的其他权利义务。2015年8月14日,被告杨猛、胡文静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编号:),双方约定由被告杨猛、胡文静对编号为借款合同的履行,按借款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利息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并特别约定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8月14日向被告润莹公司提供借款1900万元。自2016年1月21日起,被告未能按约归还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润莹公司未能按约还款付息。本院认为,结合本案当事人诉辩情况,本案当事人间的争议焦点:一是罚息、复利是否应予支持;二是在保证和物的保证并存的情况下,各个担保人应当如何承担担保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20条、第21条及《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3条第2款规定,金融机构与企业法人之间关于借款逾期后,对债务人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计收复利的约定有效。债务人未按合同约定偿还金融机构的本金及相应利息的,金融机构有权向债务人主张包括复利在内的借款利息。出借人和借款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贷款逾期罚息利率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的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的罚息利率相符,此时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罚息利率计算。因此,原告所主张按合同约定计收利息、复利、罚息,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计收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关于争议焦点二,即人保与物保的实现顺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规定,在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包括债务人自己提供或第三人提供),又有人的担保之情形下,若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债权实现的顺序、方式等有约定的,则应从其约定。经审查,原告与被告杨猛、胡文静在《保证合同书》中约定,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已经选择某一担保来实现债权的,也可同时主张通过其他担保来实现全部或部分债权。由此可见,原、被告对被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之情形下,原告对实现债权的顺序具有选择权作出了明确约定。因本案债权既约定有被告润莹公司即债务人提供的抵押物作担保,亦有被告杨猛、胡文静即保证人提供的保证担保,故债务人润莹公司不履行约定债务之情形下,其诉请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并诉求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乃债权人农行仁支依约对担保权利的实现顺序所享有的选择权的行使,属于合法、正当行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攀枝花市润莹齿轮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仁和支行贷款本金7000000元及利息、复利、罚息571155.91元(截止2017年1月2日),并自2017年1月3日起的利息、复利、罚息按合同约定计收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上述被告攀枝花市润莹齿轮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偿还的款项,被告杨猛、胡文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杨猛、胡文静在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攀枝花市润莹齿轮有限责任公司追偿。三、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仁和支行对被告攀枝花市润莹齿轮有限责任公司位于攀枝花市四十九公里的城镇住宅(兼商业)用地[攀国用(2011第某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的土地使用权以上述债务为限享有优先受偿权。四、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攀枝花仁和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798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69798元,由被告攀枝花市润莹齿轮有限责任公司、杨猛、胡文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履行期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次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胡华元审 判 员  夏玉凤人民陪审员  付 春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瑶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