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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423民初96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杨中峻与冷景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中峻,冷景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武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423民初964号原告杨中峻,男,199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兴文县人,个体,住四川省兴文县。被告冷景明,男,1988年8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武宁县人,自由职业,住武宁县。原告杨中峻与被告冷景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汪先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辉、林家义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中峻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冷景明经本院合法送达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中峻诉称:原告在四川省兴文县城开材料店,被告在四川省兴文县城开装修公司,被告于2016年1月份至12月份在原告处赊购装修材料,该材料款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16年12月24日向原告出具30000元的欠条1张,约定于2017年元月5日付16000元,2017年元月15日付14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的货款3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冷景明未到庭应诉,亦未作答辩。本案审理中,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交了被告冷景明于2016年12月24日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一张,以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审核,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中峻在四川省兴文县城开材料店,被告冷景明曾在四川省兴文县城开装修公司,被告于2016年1月份至12月份期间在原告处赊购装修材料。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30000元,被告于2016年12月24日向原告出具30000元的欠条1张,并在欠条中约定于2017年元月5日支付16000元,于2017年元月15日支付14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被告冷景明因生意需要向原告杨中峻赊购装修材料,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冷景明应依法支付原告欠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冷景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依法由其自行承担不到庭应诉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冷景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中峻货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冷景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先进人民陪审员  陈 辉人民陪审员  林家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邓兆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