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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581民初112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高平市太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焦雷、毕淑珍、高平市益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平市太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雷,毕淑珍,高平市益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高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81民初1124号原告:高平市太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高平市。法定代表人:张胜,任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丽丽,山西高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焦雷,男,1970年10月24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被告:毕淑珍,女,1969年4月15日生,汉族,高平市人,农民。被告:高平市益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高平市。法定代表人:焦福荣,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建红,男,1975年4月1日生,汉族,高平市人,系高平市益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有限副经理。原告高平市太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焦雷、毕淑珍、高平市益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丽丽、被告焦雷、被告高平市益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建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毕淑珍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焦雷、毕淑珍立即归还所借原告人民币剩余本金49000元整,并按合同约定的13.5‰的月利率承担利息损失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2、被告高平市益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以上还款承担连带归还责任;3、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焦雷和毕淑珍系夫妻关系,2014年10月23日,被告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向原告借人民币5万元整,期限12个月,约定月利率9‰,逾期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被告高平市益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对该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毕淑珍作为借款共用人出具了授权和承诺书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同日,原告给被告焦雷发放了该款项。合同期内,被告还能如约支付利息,但临到期时,被告未能按期支付末期利息和归还本金。直至2015年12月21日,被告才付清合同期内最后一期利息。2016年4月20日,被告归还本金1000元,剩余本息至今未清。被告焦雷辩称,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借款的实际用款人是被告高平市益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时原告找到我们家让我和配偶签字,只知道是帮助高平市益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贷款,不知道要承担什么责任。被告毕淑珍未到庭,也未提供答辩。被告益农公司辩称,被告焦雷是帮我们公司贷的款,钱全部用于公司了,我们公司也同意偿还贷款,在贷款时原告对此事知情。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焦雷的借款申请书一份、被告毕淑珍的《授权委托承诺书》一份、被告焦雷、毕淑珍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被告焦雷与被告高平市益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苗木种植协议》一份、《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保证担保合同》一份,借款凭证一支、被告焦雷的账户明细一份,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焦雷和被告高平市益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3日,被告焦雷向原告申请借款5万元,被告焦淑珍出具《授权委托及承诺书》授权被告焦雷签订借款合同,表示同意借款,也愿意共同承担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义务。同月23日,被告焦雷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流字第BC20141023000017号),约定借款金额5万元,用途为购买苗木,借期12个月(自2014年10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固定利息月利率9‰,逾期罚息利率为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同日被告高平市益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担保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保字第20141023000052号),约定担保的主债权为被告焦雷的5万元借款,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同日原告将5万元借款发放至被告焦雷账户,借期内利息已结清,2016年4月20日,归还贷款本金1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焦雷与原告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流字第BC20141023000017号)前明知借款将用于高平市益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被欺诈、胁迫或重大误解的情形,该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照该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焦雷应按期归还利息和本金,被告焦雷以借款实际用于被告高平市益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为由主张免除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借款到期后,被告焦雷未归还本金及利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应计算罚息,加收罚息后利息为月利率13.5‰,原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焦雷归还所借原告剩余本金49000元,并按合同约定的13.5‰的月利率承担利息损失自2015年10月24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毕淑珍与被告焦雷系夫妻,出具《授权委托及承诺书》授权被告焦雷签订借款合同,并同意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毕淑珍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平市益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被告应依合同约定对主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保证期间内,原告请求其承担连带归还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焦雷、毕淑珍共同归还原告高平市太行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49000元,自2015年10月24日起按月利率13.5‰归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被告高平市益农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减半收取512.5元,由被告焦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邢发保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法官助理 崔佩洁书 记 员 杨 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