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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281民初22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张玉祯诉蛟河市金海煤矿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玉祯,蛟河市金海煤矿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1民初2235号原告:张玉祯,男,195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吉林省蛟河市奶子山街居民,住吉林省蛟河市奶子山街道平安*组。被告:蛟河市金海煤矿,住所:吉林省蛟河市奶子山街道建设村。法定代表人:万金海,矿长。原告张玉祯诉被告蛟河市金海煤矿(以下简称金海煤矿)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玉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海煤矿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玉祯诉称:2002年2月,张玉祯在金海煤矿从事火锯工工作,金海煤矿拖欠张玉祯工资款590元,故张玉祯请求金海煤矿支付工资款59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金海煤矿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当庭陈述、辩解、举证及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2002年2月,张玉祯在金海煤矿从事火锯工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日工资为15元,未签订劳动合同。现张玉祯起诉来院,要求金海煤矿给付2002年2月至3月工资款590元。证明以上案件事实的主要证据有: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企业信息、工资表复印件。本院认为:张玉祯在金海煤矿从事采煤工作,张玉祯虽未与金海煤矿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张玉祯为金海煤矿提供了劳动,金海煤矿亦接受了该劳动,双方之间构成事实上的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张玉祯请求金海煤矿支付劳动报酬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蛟河市金海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张玉祯工资款5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蛟河市金海煤矿负担。本判决为一审终审判决。审判员  权英爱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 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