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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102行初6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福清市洋前畜牧有限公司与福清市龙田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清市洋前畜牧有限公司,福清市龙田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闽0102行初65号原告福清市洋前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清市龙田镇玉瑶村红立幼儿园往东300米处。法定代表人李吓江,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杨波,北京本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福清市龙田镇人民政府,住所地福清市龙田镇龙庭路1号。法定代表人林传烜,镇长。委托代理人林明轩,福建正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福清市洋前畜牧有限公司诉被告福清市龙田镇人民政府行政强制一案,于2017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清市洋前畜牧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吓江及委托代理人杨波,被告福清市龙田镇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林明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延长审理期限2个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福清市洋前畜牧有限公司诉称,原告系响应党和政府丰富百姓菜篮子工程的号召,依法设立的畜牧养殖有限公司,自2005年起利用承包地建设了7000余平方米的养殖猪舍、饲料加工间、蓄水池等养殖设施,并持有被告颁发的《非畜禽禁养区证明》及福清市农业局颁发的《福建省动物免疫证》合法进行养殖工作。2016年初,当地开始进行拆迁工作,原告尚未就本养殖场签订安置补偿协议。2016年8月31日,被告在没有任何合法程序的情况下,组织大量人员将原告养殖场的大部分房舍拆除;2016年9月26日,被告再次组织大量人员,依旧在没有任何合法程序的情况下,将原告剩余的养殖房舍全部拆除,强拆过程致使大量生猪被砸死、全部财产毁于一旦,经济损失巨大。对此,原告将被告复议至福清市人民政府,并于2017年1月14日收到福清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榕政复不[2017]002号)。原告认为,被告对原告实施的强制拆除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现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特诉请:确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养殖场的行为违法。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非禽畜禁养区证明》及《福建省动物免疫证》复印件各一份;3、四份《承包合同》复印件各一份;4、强拆现场及生猪死亡照片各若干张;5、原告向福清市人民政府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邮寄底单、邮寄发票、邮寄回执复印件各一份;6、福清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融政复不[2017]002号);7、《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8、当庭播放U盘视频,证明原告养殖场被被告强制拆除的情形。被告福清市龙田镇人民政府辩称,近年来的中小规模的生猪饲养无序发展,饲养企业环保投入甚少,未能采取有效措施处理其产生的污染,外排污染物达不到环保要求,直接污染地面和水源,养猪场产生的粪尿远远超过了自然界的自净能力,其产生的臭气对人畜健康构成危害,严重破坏生态功能,对此,广大民众怨声载道,众怒横生。畜禽饲养污染的整治,引起国家环保、卫生及农业主管部门的高度重视,清除非规模化、非无害化处理的畜禽饲养场也是广大民众所迫切要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虽然核准原告福清市洋前畜牧有限公司经营种猪、商品猪饲养销售等经营权,但限定该企业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有关部门的批准后方可展开经营活动。原告诉称的养猪场建设从未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项目,从未获得环境技术中心对环境影响评价项目出具的评估意见,从未取得基建项目需要提供的规划许可审批,从其饲养的生猪产生的污染物没有采取有效的环保处理,生猪排泄物污染地面和周围水源。但是,答辩人于2017年1月5日拆除原告诉称的养殖场并非属实,答辩人不是拆除原告养殖场的组织实施主体,不是原告提起本次诉讼的适格被告。同时,根据原告的诉求相关事实,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理范围,为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被告没有证据提交。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福建省动物免疫证》与畜牧有限公司不相符,不能作为证明对象;对证据3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并不能证明原告的所证明的对象;对证据4拍照的区域是真实的写照,但并不能证明这个区域就是原告所经营的养殖场的范畴;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6、7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8真实性有异议。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在福清市××××村洋前拥有养殖场设施并被强制拆除。本案因被告没有提交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质证意见认定以下事实:原告福清市洋前畜牧有限公司位于福清市××××村,根据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非禽畜禁养区证明》、《福建省动物免疫证》、《承包合同》等,原告自2005年起承包农村集体土地进行养殖经营活动。根据2016年12月5日被告出具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原告向被告反映:2016年8月31日原告位于西亭村洋前畜牧有限公司的养猪房及周边设施被拆除,被告调查后告知原告:该养猪场为无证非法养猪场,污染严重,附近居民反映强烈,列入福州环保局普办事项,根据《2016年福清市人民政府畜禽养殖面源污染防治工作方案》(融畜禽整治办[2016]1号)、《2016年福清市畜禽养殖污染整治方案》(融委办发[2016]4号)以及《2016年龙田镇畜禽养殖污染整治工作方案》(龙委[2016]10号)等文件精神,要求我镇对全镇247家畜禽养殖场予以全面拆除。被告福清市龙田镇人民政府实际参与了原告在福清市××××村洋前养殖场设施的强制拆除工作。本院认为,原告福清市洋前畜牧有限公司提交的《营业执照》、《非禽畜禁养区证明》、《福建省动物免疫证》、《承包合同》以及照片、录像等证据材料,能够初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其养殖场被强制拆除的事实,无论原告养殖场的经营行为是否合法,其所诉的行政强制拆除行为与其存在利害关系,是适格的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本案被告主张其并无作出被诉强制拆除行为,未提供证明其非适格主体的证据,也未提供拆除原告养殖场的相关证据和依据,根据上述规定,应视为被告实施强制拆除行为没有相应的证据,故本院确认被告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福清市龙田镇人民政府对原告福清市洋前畜牧有限公司位于西亭村洋前畜牧有限公司的养猪房及周边设施作出的拆除行为违法。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晓曦人民陪审员  赵玉琴人民陪审员  郑叔忠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少敏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PAGE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