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6民终6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陈国平、金善修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国平,金善修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6民终6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国平,男,195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华(系陈国平妻子),女,195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善修,男,194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梅(系金善修妻子),女,1951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鹤壁市山城区。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长海,河南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陈国平因与上诉人金善修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淇滨区法院)(2016)豫0611民初31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国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华,上诉人金善修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艳梅、张长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国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金善修给付陈国平垫付的扣罚款22035.2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陈国平垫付的扣罚款22035.2元已在鹤壁中院(2009)鹤民二初字第17号生效判决中确认,金善修至今未给付。2010年9月7日陈国平与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联通鹤壁分公司)李学江对账备忘录中有扣罚款91460.2元的详单,其中有本案相关的扣款证据。请求法院予以调取。金善修答辩称:金善修施工的工程经验收合格,陈国平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陈国平的上诉。金善修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减少给付25432元,不承担利息;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65825元借款不全是劳务费,其中有用于支付村民的赔补费。依据鹤壁众益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报告,赔补费的金额是25432元。按照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赔补费应由陈国平承担。一审判决将本案案由由借款合同纠纷改变为劳务合同纠纷,未向当事人释明,违反法定程序。一审判决将借款全部认定为劳务预付款,判决金善修返还并支付利息没有依据。陈国平答辩称:金善修收到款项之后出具了借条,总金额是65825元,另外还有2万多元的罚款也应当由金善修支付。该65825元已经将赔补费去掉了,该借款是预付的工程款,金善修应当支付利息。陈国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金善修支付施工期间的借款及扣罚款9146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0年12月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淇滨区法院一审认定:1999年7月5日,陈国平代表中国通信建设郑州设计院与鹤壁市电信局(后更名为中国联合网络通信集团有限公司鹤壁市分公司)签订《线路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鹤壁市接入网通信工程;建设地点:……3、六环光缆全部架设、接续与部分市话电缆架设割接;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1999年8月18日,陈国平(甲方)与金善修(乙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协议约定“承包工程名称为:鹤壁市通信光缆环六配线工程;承包方式:包工不包料;承包范围:从机房到用户的光、电缆架设、穿管、立杆、分线设备的安装(不含光缆接续);在施工中因破坏各项设施、设备,或因工期延长、质量不合格造成的罚款或经济赔偿均由乙方承担;工程结束乙方做到工完料清,折旧材料、涂料及时还交建设单位,因材料不清问题造成扣款罚款均由乙方全部承担”。环六工程于2001年4月21日验收合格,在竣工技术文件中显示审核为金善修,编制为金善修。金善修在施工过程中,又承接了鹤壁市电信局的应急工程,即鹤壁市淇滨分局配线工程(粮食局农委线路工程)、庞村镇市话配线工程。该两项工程于2000年12月29日验收合格,编制人均为张艳梅。张艳梅与金善修系夫妻关系,在1999年6月30日至2002年1月26日期间,金善修及张艳梅向陈国平出具15张借条,金额为65000元;另出具一张证明条,金额为825元,共计65825元。经陈国平与金善修核对,双方均认可借款金额为65825元。其中1999年6月30日至2000年8月2日期间借款金额为55825元,2002年1月26日借款金额为10000元。上述款项用于金善修承建工程的施工过程中,系陈国平支付金善修工程预付款。另查明:陈国平于2014年6月26日将联通鹤壁分公司、金善修诉至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请求判决:联通鹤壁分公司、金善修给付建设工程款501271.86元及利息。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山民初字第775号民事判决。陈国平不服提出上诉,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4)鹤民终字第728号民事裁定,裁定发回重审。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作出(2015)山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陈国平不服提出上诉。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鹤民终字第73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陈国平为鹤壁市通信光缆环六配线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金善修与陈国平就该工程之间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转包或分包关系”;判决:一、撤销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2015)山民初字第221号民事判决;二、联通鹤壁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后三十日内支付陈国平工程款322202.49元及利息(利息自2001年4月22日起,以322202.4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驳回陈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金善修将陈国平诉至淇滨区法院,请求判决陈国平支付劳务款185697.91元及利息(自2001年4月22日起,以185697.91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017年4月8日,淇滨区法院作出(2016)豫0611民初559号民事判决,判决:陈国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金善修劳务款160265.79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160265.79元为基数,自2001年4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淇滨区法院一审认为,关于本案案由。陈国平、金善修双方签订有《工程承包协议》,结合(2015)鹤民终字第731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陈国平、金善修双方系劳务分包合同关系。陈国平作为鹤壁市通信光缆环六配线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向金善修支付劳务费用。虽金善修出具的为借条,但实质上应为劳务预付款。故本案应为劳务合同纠纷。关于陈国平要求金善修给付借款65825元的诉讼请求。陈国平、金善修双方形成劳务合同关系,金善修提供了劳务,陈国平应当向金善修支付相应的劳务费用。在金善修提供劳务期间,陈国平给付金善修65825元,该款项性质应为劳务预付款。淇滨区法院(2016)豫0611民初5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陈国平支付金善修劳务款160265.79元,但本案中陈国平支付的劳务预付款65825元并未在(2016)豫0611民初559号民事判决中扣除。故金善修应当返还陈国平65825元,对陈国平要求金善修给付65825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陈国平要求金善修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1999年6月30日至2000年8月2日期间,陈国平垫付金额为55825元,2002年1月26日垫付金额为10000元。因环六工程于2001年4月21日验收合格,故利息应当以558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1年4月22日计算至2002年1月25日止,自2002年1月26日起,以658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金善修实际履行之日止,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关于陈国平要求金善修支付施工过程中垫付的扣罚款22035.2元的诉讼请求。因陈国平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金善修垫付罚款22035.2元,且金善修不予认可,故法院不予支持。淇滨区法院一审判决:一、金善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陈国平65825元;二、金善修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国平利息;计算方式为:以55825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1年4月22日起计算至2002年1月25日;以6582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2年1月26日起计算至金善修实际履行之日止;三、驳回陈国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86元,由陈国平负担584元,金善修负担1502元。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认真审查当事人所举证据,充分听取当事人诉辩意见,确认一审判决认定案件事实成立。本院认为:陈国平与金善修双方对在1999年6月30日至2002年1月26日期间金善修及张艳梅向陈国平借款65825元的事实无异议,对该借款金额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本院对此予以认同。陈国平上诉主张金善修还应支付施工期间的工程罚款22035.2元,对此,金善修不予认可。本院(2009)鹤民二初字第17号生效判决查明事实中确认联通鹤壁分公司财务扣罚款96600.2元,但并未区分是否属于金善修的施工部分。二审期间,陈国平申请本院向联通鹤壁分公司调取罚款的相关凭据。经本院调取,联通鹤壁分公司回函称“依据2010年9月7日公司与中国通信建设郑州设计院陈国平签署的备忘录内容,财务扣罚陈国平工程款96600.2元,原始扣款凭证因年代久远已无法查证,且因我公司与中国通信建设郑州设计院签订合同涉及工程项目较多,无法确定该工程扣款为何工程款项。”因陈国平不能提交证据证明金善修应支付工程罚款22035.2元,本院对陈国平该上诉主张不予支持。金善修上诉称65825元借款中包含赔补费,应按照鉴定报告显示的25432元确定赔补费数额,并应由陈国平负担,从65825元借款中扣除。对此,本院认为,在一审庭审中,金善修明确认可陈国平预支的工程款数额是65825元,未说明、也未提到该款中包含赔补费。二审中,金善修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支付赔补费25432元,也未证明65825元工程预付款中包含赔补费25432元,以及双方对赔补费如何进行结算的约定。因此,金善修要求从65825元工程预付款中扣除赔补费25432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庭审时,金善修要求本案与一审法院正在审理的金善修诉陈国平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合并审理,并进行款项折抵,陈国平也无异议。这说明双方当事人对两案实为一案是认可无争议的。因此,一审法院经审理将本案案由确定为劳务合同纠纷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一审判决按照金善修收款的时间支付利息也是正确的。综上所述,陈国平及金善修的上诉主张均没有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97元,由陈国平负担351元,金善修负担1446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波审判员 范秀贤审判员 朱军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亚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