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203执异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北京合众鼎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北京合众鼎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青岛哈工太阳能集热管有限公司,赵勋,刘岩榛,高健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市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0203执异93号申请人:北京合众鼎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小马厂*号*号楼**层****室。法定代表人:刘文涛,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海涛,山东华冠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山东路***号***户。负责人:夏捷,行长。被执行人:青岛哈工太阳能集热管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宁夏路***号**号楼*座103—*室。法定代表人:李栋,经理。被执行人:赵勋。被执行人:刘岩榛。被执行人:高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与被执行人青岛哈工太阳能集热管有限公司、赵勋、刘岩榛、高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北京合众鼎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听证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北京合众鼎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申请,以受让本案债权为由要求变更其为申请执行人。其提交证据如下:一、2015年6月29日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记载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将本案债权全部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二、2015年8月3日《山东法制报》。其中第三版刊登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发布的《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公告告知本案债权转让并进行了催收;三、2016年12月21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与申请人北京合众鼎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合同》。该合同记载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将本案债权全部转让给申请人北京合众鼎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四、2016年12月31日《大众日报》。其中第三版刊登了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与北京合众鼎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发布的《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通知》,公告告知本案债权转让并进行了催收。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向本院递交了《情况说明》,确认将其持有的本案债权全部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向本院递交了《情况说明》,确认将本案债权全部转让给申请人北京合众鼎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本次审查程序中,未取得被执行人青岛哈工太阳能集热管有限公司、赵勋、刘岩榛、高健的意见。查明,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与被执行人青岛哈工太阳能集热管有限公司、赵勋、刘岩榛、高健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作出的(2014)北商初字第100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认青岛哈工太阳能集热管有限公司应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借款本金2389944.38元及利息、汇票垫款50万元及利息等,赵勋、刘岩榛、高健对上述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对赵勋、刘岩榛名下位于青岛市市北区汉口路63号房产享有抵押权。该判决生效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6)鲁0203执字第2391号立案执行。2015年6月29日,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北支行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将本案债权全部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并在2015年8月3日《山东法制报》第三版刊登《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公告告知债权转让事实并进行了催收。2016年12月21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青岛办事处与申请人北京合众鼎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债权转让合同》,向申请人北京合众鼎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转让了本案全部债权,并在2016年12月31日《大众日报》第三版刊登《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通知》,公告告知债权转让事实并进行了催收。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将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依法转让给第三人,且书面认可第三人取得该债权,该第三人申请变更、追加其为申请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申请人北京合众鼎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变更其为本案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变更申请人北京合众鼎鸿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吕宝琳审判员  周桂莲审判员  曲永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于程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