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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1102民初235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耿艺航与谢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艺航,谢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定西市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1102民初2352号原告:耿艺航,女,汉族,1964年7月22日生,甘肃省定西市人,城镇居民,住定西市安定区。被告:谢慧,男,汉族,1980年11月18日生,甘肃省定西市人,城镇居民,户籍住址定西市安定区。原告耿艺航与被告谢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艺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慧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艺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耿艺航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还借款291000元、利息9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3日被告谢慧由于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耿艺航借款30万元整,并签订借款协议,借款期限为2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电话多次催促,被告却迟迟不还找各种理由拖延,致使至今未偿还借款,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谢慧应诉后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月3日,被告谢慧向原告耿艺航出具借条:“本人谢慧今借到耿艺航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并提供付款账户:邵霞,谢慧”。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2年,月利率3%。同月6日,张腾按照原告耿艺航要求向邵霞账户转账2910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耿艺航多次索要,被告谢慧拖延偿还至今。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耿艺航提出的借条、账户条据、出庭证人张腾证言及银行转账凭条等证据证实。上列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谢慧向原告耿艺航出具借条,原告耿艺航通过他人向被告谢慧指定银行账户支付款项,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证据充分,事实清楚,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被告谢慧应当向原告耿艺航清偿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借款本金应当按照原告耿艺航向被告谢慧实际支付金额认定。关于借款利率,原告耿艺航主张的利率,与借款扣除数额相互印证,可以认定。该利率超过年利率24%,未超过36%,而原告耿艺航请求的利息,不超过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被告谢慧实际使用借款期间的利息,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慧于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耿艺航借款本金291000元、利息9000元,共计300000元。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谢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彦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冰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