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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729刑初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蔚尚飞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万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万全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蔚尚飞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729刑初61号公诉机关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蔚尚飞,男,1976年8月27日出生于河北省张北县,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尚义县七甲乡卫生院院长,户籍所在地张北县,现住尚义县。2017年4月19日因涉嫌犯行贿罪被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公诉科刑诉(201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蔚尚飞犯行贿罪,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于2017年7月19日受理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范文清、马晓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蔚尚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蔚尚飞为寻求时任尚义县卫生局局长赵某(已判刑)的帮助,竞聘该县乡镇卫生院院长或调动工作,在赵某办公室送给赵某人民币30000元;蔚尚飞当上卫生院院长后,又在赵某办公室送给赵某人民币10000元。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蔚尚飞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蔚尚飞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无辩解,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蔚尚飞为竞聘尚义县乡镇卫生院院长或调动工作,寻求时任该县卫生局局长赵某的帮助,在赵某办公室送给赵某人民币30000元;蔚尚飞当上卫生院院长后,又在赵某办公室送给赵某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蔚尚飞的供述证实,2011年七八月份,其知道尚义县卫生系统要组织招聘卫生院院长,其当时任七甲乡卫生院副院长,想通过这个机会,竞聘院长或调动工作。2011年年底的一天晚上,其为了提拔调动,到赵某的办公室给赵某送了30000元现金。2012年3月,其顺利当上尚义县七甲乡卫生院院长。2012年5月的一天,其为表示感谢,在赵某的办公室又送给赵某10000元现金。2、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其是2007年年底当的尚义县卫生局长。2011年年底的一天晚上,蔚尚飞到其的办公室说“听说要调整人,我想动一动,最好能给个院长”。其说“等有调整机会,尽力帮你吧”。蔚尚飞又说了一些感谢的话后,从上衣兜里拿出3沓钱放在其的办公桌上就走了。其看了看都是百元面额的现钞,一沓10000元共计30000元。蔚尚飞当上尚义县七甲乡卫生院院长后,为表示感谢,在其办公室又送给其10000元现金。3、证人靳某、张某、池某的证言及尚义县卫生局的通知、实施方案、公开选聘乡镇卫生院院长考试成绩公示表、笔试成绩公示单、面试成绩公示单、局务会记录、职务变动情况说明等书证证实,蔚尚飞于2012年3月任尚义县七甲乡卫生院院长。4、书证尚义县委组织部管理的干部基本情况证实,2007年11月至2013年9月,赵某任尚义县卫生局局长。5、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蔚尚飞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6、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的到案经过及2015年9月23日对蔚尚飞的询问笔录证实,2015年9月23日,被告人蔚尚飞到该局接受询问时,如实陈述了向赵某行贿40000元的事实。2017年4月19日张家口市万全区人民检察院对蔚尚飞立案侦查,并于当日传唤蔚尚飞到该局接受讯问,蔚尚飞到案后对行贿赵某40000元的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蔚尚飞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国家工作人员行贿以财物,数额在三万元以上,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成立,予以支持。蔚尚飞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自愿认罪,犯罪情节轻微,可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蔚尚飞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原汝峰审 判 员  赵文婷人民陪审员  卢晓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永琴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第三百九十条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对侦破重大案件起关键作用的,或者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戒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谦、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九十条的规定以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