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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1刑初29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常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1刑初297号公诉机关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某某,男,1971年10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河南省开封市顺河回族区。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30日被开封市祥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7年2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5日被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6月29日被逮捕。杞县人民检察院以杞检诉刑诉(2017)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江腾蛟、张亚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5月6日上午,被告人常某某伙同他人到杞县泥沟乡泥沟村,将杞县泥沟乡王庄村民王某某停放在超市门口的橘红色木兰牌电三轮和三轮车上四罐奶粉偷走,经物价部门评估被盗物品总价值5075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且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品扣押清单、照片、(2016)豫0212刑初204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常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从重处罚,但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当对其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常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25日起至2018年4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郝爱良审 判 员  程熙茗人民陪审员  云东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昆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