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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13刑初135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周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13刑初1351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男,1997年10月5日出生,侗族,文化程度高中,住贵州省石阡县(均自报)。因本案于2017年5月29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3日被逮捕。现押于广州市番禺区看守所。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以穗番检公刑诉[2017]1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志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9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从其暂住的番禺区市桥街沙圩二村朱边新村三巷1号204房出来,见隔壁202房门未锁,遂趁无人察觉之机进入被害人林某租住的该202房内实施盗窃,后被被害人发现并报警抓获。破案后,缴获赃物两瓶装有粉色液体的透明玻璃瓶,已由公安机关依法发还被害人林某。以上事实,被告人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林某的报案陈述,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广州市公安局番禺区分局抓获经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被害人租房合同,现场勘查笔录,作案现场及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对其适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予以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某在实施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可以从轻处罚。本院根据前述法定刑幅度、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并综合考虑被告人犯罪的具体事实、认罪态度等因素确定宣告刑。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周某判处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及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7年5月29日起执行至2017年10月28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日内缴纳,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文硕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吴静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