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527民初51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郭富强与王栋、温秀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仆寺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富强,王栋,温秀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太仆寺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2527民初516号原告:郭富强,男,1958年7月15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王栋,男,成年人,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被告:温秀芳,女,1969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郭富强诉被告王栋、温秀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富强与被告温秀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富强诉称,王栋于2011年2月20日-2011年2月23日期间,分5次从我装潢店赊购装潢材料合计2916.00元,说要装修太仆寺旗宏图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售楼部,口头约定干完活儿就结账。经原告去该公司催要欠款,该公司只支付了1000.00元,其余推脱不给。无奈我于2017年2月27日将第一经办人王栋诉到太旗法院。在立案阶段,被告王栋通知我,承诺太仆寺旗宏图房地产开发公司要支付1916.00元欠款,让我撤回诉讼,我于2017年3月1日撤回诉状,结果该公司只支付了我1500.00元,还欠416.00元未付。无奈只好将太仆寺旗宏图房地产开发公司负责人温秀芳和经办人王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支付拖欠的材料款416.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温秀芳辩称,2012年我丈夫王松接手太仆寺旗宏图房地产开发公司,原告妻子曾于2015年持两张小票来找我,我已经支付了1000.00元,欠原告材料款已付清,现在我不欠原告的钱。被告王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郭富强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三园装潢材料总汇记账单(3张),拟证明单子有被告王栋签字,二被告欠款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温秀芳以记账单无本人签字为由不认可。被告温秀芳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材料有:三园装潢材料总汇记账单(2张),拟证明被告于2015年支付原告1000.00元,欠原告材料款已付清。经庭审质证,原告郭富强对被告温秀芳提交的证据材料予以认可。被告王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其在举证期内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栋于2011年2月20日-2011年2月23日期间,分5次从原告经营的装潢店赊购装潢材料合计2916.00元,尾欠416.00元未付。原告郭富强认为,被告王栋多次提货,是用于装修太仆寺旗宏图房地产开发公司的售楼部,应由该公司现负责人温秀芳和经办人王栋偿还。被告温秀芳则认为,应由她承担的欠款已付清,不应再承担还款责任。本院认为,买卖合同具有相对性。原告郭富强以王栋、温秀芳为被告主张支付材料款,其提供的证据材料没有被告温秀芳签字,被告温秀芳亦不承认欠款事实,原告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认定被告温秀芳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结合原告郭富强与被告温秀芳提交的记账单综合认定,仍有416.00元材料款尚未支付,因被告王栋均在记账单上签字确认,其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因此,王栋应承担还款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富强欠款416.00元;二、被告温秀芳不承担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原告郭富强已预交),由被告王栋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春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许文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