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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01民辖终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与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鑫磊恒基投资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聪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新疆鑫磊恒基投资有限公司,王玉聪

案由

股东资格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新01民辖终4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鑫磊恒基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法定代表人:魏秋金,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聪,住乌鲁木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兴权,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芳,北京大成(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新疆鑫磊恒基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玉聪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2017)新0109民初274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恒基公司上诉称,原审民事裁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对方的诉请并不是请求确认股东资格,本案的案由适用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显然有误,不应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6条的规定来确定本案的管辖权;其次,恒基公司的住所地应该是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华淩市场,并不是原审法院裁定书认可的米东区米东南路1152号石材区28栋2号商铺;再次王玉聪作为股东,其住所位于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南湖南路66号水清木华小区A号楼2单元1602室,该住所地按照行政区划属于水磨沟区,因此本案应当由水磨沟区人民法院管辖。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王玉聪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分别到新疆米东区工商咨询中心调取了恒基公司的企业档案及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司系统查询了恒基公司的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均显示恒基公司自设立时起住所地一直是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南路1152号石材区28栋2号商铺。故,原审法院享有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是指股东与股东之间或者股东与公司之间就股东资格是否存在,或者股东持有数额、比例等争议产生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恒基公司上诉称其住所地是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华淩市场,应该由水磨沟区人民法院审理。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恒基公司上诉阶段提交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上记载的公司住所地仍是经原审法院裁定书认可的米东区米东南路1152号石材区28栋2号商铺。综上上诉人恒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黄 永审判员 张永霞审判员 张惠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士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