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291民初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李玲与郝伟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291民初950号原告:李玲,女,198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蒙夫,内蒙古东方玉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郝伟伟,男,198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内蒙古自治区。原告李玲与被告郝伟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国、被告郝伟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26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1701.6元,护理费1701.6元,交通费500元等共计13664.3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4日6时许,在润恒物流西门北侧的路口,原告李玲与被告郝伟伟因早点摊位产生纠纷,被告郝伟伟将原告打伤。受伤后原告被送往包头市九原区医院救治,共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8261.12元。被告郝伟伟被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行政拘留5天。被告拒绝向原告赔偿各项费用,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郝伟伟辩称,事情的起因是原告骂我,然后拿钢管打我,原告动手在先,我最后才用擀面杖打他,故我方不予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玲与被告郝伟伟都在润恒物流园区西门卖早点。2016年12月4日上午6时许,原告李玲与被告郝伟伟因卖早点抢摊位发生口角,争吵中,原告李玲手持空心铁棍,被告郝伟伟手拿擀面棍,后二人发生互殴,导致原告李玲受伤。后原告李玲被送往包头市九原区医院进行治疗,被诊断为唇开放性伤口、腹部挫伤、面部挫裂伤,共住院15天,花费门诊医疗费819.82元,住院医疗费7442.8元。事发后,包头市公安局万水泉出警,2016年12月5日,包头市公安局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分局作出包公稀(万)行罚决字[2016]298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郝伟伟行政拘留五日。2016年12月13日,包头市公安局万水泉派出所作出包公稀行罚决字[2016]31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李玲罚款二百元。上述事实,有公安机关调查材料、住院病历、收费收据、原、被告在法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李玲在与被告郝伟伟争抢卖早点摊位过程中,双方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打架,被告郝伟伟造成原告李玲受伤,其应对原告的损失负主要的赔偿责任;原告李玲在解决纠纷过程中自身不冷静,没有通过合法途径解决纠纷,手持铁棍最终引发打架,其对自身受到伤害亦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被告的责任。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被告郝伟伟应承担60%的民事责任,原告自身应承担40%的民事责任。对原告的主张,经核定,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李玲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8261.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100元/天×15天),护理费1701.6元(113.44元/天×15天),误工费1701.6元(113.44元/天×15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500元,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但确系原告的实际损失,本院酌定为200元。综上所述,本院认定原告李玲的各项损失共计13364.3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郝伟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玲医疗费8261.12元的60%,即4956.67元。二、被告郝伟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玲误工费1701.6元的60%,即1020.96元。三、被告郝伟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玲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的60%,即900元。四、被告郝伟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玲护理费1701.6元的60%,即1020.96元。五、被告郝伟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李玲交通费200元的60%,即120元。六、驳回原告李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2元,减半收取计7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郝伟伟负担42.6元,由原告李玲负担28.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丙辰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郑璐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