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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8601民初27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潘菊珍与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菊珍,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铁路运输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8601民初2719号原告:潘菊珍,女,汉族,1940年10月11日出生,住杭州市上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先稳,天津景贤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朝晖路1号。法定代表人:黄志耀,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晖,公司职员。原告���菊珍与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交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先稳、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章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菊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1122.52元、医疗用品费用153元、残疾赔偿金82664.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100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126340.2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5日14时许,原告从龙井寺乘坐被告司机王伟驾驶的43路(自编号1-7666)公交汽车行驶至德胜里路段时,被告司机紧急制动,造成原告在车内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即往浙江新华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经临床手术治疗,行全髋关节置换术、椎体成形术,住院48天后出院,现治疗终结,伤情稳定。2017年6月6日经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因“右股骨颈骨折行全髋关节置换术”,评定道路交通事故Ⅷ(捌)级伤残,因“胸12椎体1/3以上压缩性骨折”,评定道路交通事故Ⅹ(拾)级伤残,并评定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限90日。公交公司辩称:一、对本案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从被告提供的录像资料可见,原告乘车时未紧握扶手,车辆属行驶正常,司机并未紧急制动。公交公司提供的具有公益性质的服务,不是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规定的消费合同,且原告已经年满70周岁,免费乘坐公交车,不同于普通的客运合同。乘客在乘坐公交车时,也应有谨慎注意义务,原告乘坐的公交车上只有原告摔倒,说明其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具有重大过失,应���承担部分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二、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30元/天;认可营养费、护理费、医疗用品费用;残疾赔偿金应当是32%;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交通费没有实际票据,由法院酌定;鉴定费无异议。三、被告垫付医疗费118747.1元、住院期间护理费9152元、医疗用品费用278元,请求判决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本案事实,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登记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以及原告户籍性质。2、假条、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案、病情摘要、诊断报告,证明原告伤情及出入院治疗、复查情况。3、医疗器械发票,证明原告购买医疗器械产生的费用。4、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等级和护理期、营养期,以及产生的费用。被告对原告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坚持答��意见。被告为证明本案事实,举证如下:1、医疗费、护理费、耗材日用品票据,证明被告所垫付的各项费用。2、监控视频,证明事发时的具体情况。原告对被告证据1三性无异议,原告已经扣除了48天护理期,主张了72天;对证据2的三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关于被告主张的责任由双方分担,被告司机作为驾驶员,对车内人员的情况有相应的掌握,进站和启动时应注意到原告是否扶稳,且根据检查报告可知原告正常身体状况良好,在减速下摔倒也是情理之中,据此判决原告应承担相应的损失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三性俱备,均予以确认;原告鉴定费发票的证明目的,本院在理由部分阐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所述一致,被告亦无异议。原告至定残日止已经年满76周岁。本院认为,公交公司承认潘菊珍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潘菊珍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垫付医疗费用118747.1元、护理费9512元、医疗用品费用278元,予以认可,本院一并予以确认。原告乘坐被告运营的客运汽车,双方之间客运合同合法成立、有效。被告作为承运人依法应就未将旅客安全运输到目的地向原告承担人身损害赔偿责任,并不以乘客买票或者免票乘车就会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城市公交运输合同是无过错责任,被告应当举证证明原告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方能免除自己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在乘坐公交汽车时,应当具有保障自身安全的谨慎注意义务,其认为司机对乘客有否抓住扶手或者站稳的意见,明显不符合常理,故原告对于本案发生确有过失,但尚不构成重大过失,被告关于应当分担责任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关于鉴定费用���是原告诉前单方面委托,本院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是侵权之诉的法定赔偿项目,现原告提起合同之诉,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审核认定赔偿项目金额如下:1、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过高,本院酌定为50元/天,认定2400元。2、护理费、营养费、医疗用品费用,被告无异议,标准尚属合理,期限有鉴定意见,故分别确认为11122.52元、4500元、153元。3、原告主张交通费,根据原告就医的医院、次数、路程,按照实际必需的标准,结合被告意见,本院酌情支持500元。4、残疾等级有鉴定意见确定,但原告计算有误,本院予以纠正,计算47237元×5年×32%=75579.2元。上述各项费用共计94254.72元,被告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潘菊珍赔偿损失人民币94254.72元。二、驳回原告潘菊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6元,减半收取1413元,由原告潘菊珍负担353元,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060元。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徐淑淇?PAGE*MERGEFORMAT?4??PAGE*MERGEFORMAT?5?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