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22民初429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鲍某1与姜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某1,姜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22民初4294号原告:鲍某1,男,1998年3月30日生,汉族,住东海县。委托代理人:金恒新、鲍可文,东海县山左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姜某,女,1998年2月11日生,汉族,住东海县。原告鲍某1与被告姜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司开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7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某1的委托代理人鲍可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鲍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彩礼40000元及三星手机一部;2、被告承担本案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农历7月18日,原、被告经媒人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并经媒人手给付被告彩礼52000元及其他物品。原、被告经过短时间的相处,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及共同语言,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综上所述,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求。被告姜某未提出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鲍某1与被告姜某于2016年农历7月18日经鲁某和鲍某2介绍认识建立恋爱关系。为此原告鲍某1给付彩礼9999元,其后又在看家庭时原告鲍某1给付彩礼39999元。此外,原告鲍某1给付被告姜某三星手机一部。因双方不能继续愉快相处,为此原告鲍某1向本院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证人鲁某、鲍某2到庭作证证明、对鲁某的谈话笔录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被告姜某未到庭质证,经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姜某因与原告鲍某1建立恋爱关系,接受原告鲍某1彩礼9999元、39999元及三星手机一部,事实清楚。双方在恋爱后未能继续发展良好感情,缔结婚姻。双方因恋爱不成而分手,被告姜某应酌情退还原告鲍某1彩礼。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情确定退还彩礼数额为35000元。原告鲍某1还要求被告姜某退还三星手机一部,本院认为,原告鲍某1因与被告姜某建立恋爱关系而给付被告姜某手机,属于赠与关系,可不予退还。综上,原告鲍某1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姜某既不答辩,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举证不能及判决于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鲍某1借款彩礼3500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付,待被告还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本院预交代收二审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也可到农行东海县支行营业厅缴纳。先到本院立案庭开具交款票据,然后到上述指定银行交款,交款后将票据交至本院立案庭。逾期不交,则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司开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尹含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