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22民初4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崔海生和安有仓;宁夏荣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皋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皋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海生,安有仓,宁夏荣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22民初463号原告崔海生,男,1964年9月16日出生,回族,宁夏红寺堡开发区红寺堡创业居委会居民,住该居委会牛羊肉市。原告安有仓,男,1965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宁夏固原市彭阳县孟塬乡何岘村农民,住该村塬畔队375号。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聪邦,皋兰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宁夏荣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杨生宝,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霍萍,甘肃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海生、安有仓与被告宁夏荣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荣光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海生、安有仓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魏聪邦,被告宁夏荣光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霍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海生、安有仓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合同履约金(保证金)50万元;2.承担迟延退还合同履约金期间的贷款利息33万元;3.判令被告承担违约金1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3日,甘肃泰和土地信息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将皋兰县西山土地开发工程承包给了甘肃中晟实业公司,该公司又将工程转包给了被告宁夏荣光公司,宁夏荣光公司将部分土方工程分包给了二原告。12月4日,签订了《机械联营协议》。按合同和宁夏荣光公司的要求原告分别于2013年11月12日、13日分三笔给环球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转账支付合同保证金50万元。合同约定保证金在第一次工程款结算全额退还。因甲方的资金不到位工程于2014年5月停工,期间被告给原告预付工程款20万元,其余工程款至今未付。原告要求宁夏荣光公司退还合同履约金,被告以款项未收到拒绝退还。故起诉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诉。被告宁夏荣光公司辩称,原告虽和被告签订机械联营协议,但事实上原告是分三次将履约金打入环球建设工程集团公司兰州分公司账务中,被告未收到履约金,更不应承担利息及违约金,原告起诉既无事实依据更无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12月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机械联营协议》。被告将皋兰县西山土地平整工程承包给原告继续施工。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皋兰县土地平整工程,工程内容挖、运、平,工程数量一千万方,以实际完成工作量加现场签证为准,合同履约金70万元,施工队设备进场后乙方保证一次性交清70万元,施工队若进场开工未能交纳保证金,合同作废。承包方式及工程价按甲方要求,按施工图纸完成施工任务,每���方单价6.5元,200万方为一个结算单位,甲方付80%给乙方。协议约定履约金70万元,第一次结算全额退款。在协议签订前,2013年11月12日,原告崔海生以转账方式向环球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银行账户转账金额200000元。2013年11月13日,以马虎名义向环球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银行账户电汇金额100000元、现金进账200000元。环球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向被告宁夏荣光公司发出进场通知书,通知内容为:我公司现已具备开工条件,请贵公司接到进场通知书2013年11月25日安排机具施工人员进场组织施工。2013年12月,原告接到被告进场施工的通知。2014年3月15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收据,收据载明:交款单位崔海生,人民币伍拾万元,收款事由钱打给环球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以打款单为凭据。被告宁夏荣光公司西山项目部加盖公章,经办人安有仓。2014年5月正式开始施工。同年9月被告给原告结算第一笔工程款200000元。2015年支付工程款100000元。2016年支付工程款240000元。另查明,原告安有仓原为被告宁夏荣光公司西山项目部的负责人。庭审中证人马虎证实,其向环球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兰州分公司银行账户转账300000元是替原告崔海生转的账,并且转账账户是宁夏荣光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生宝提供的账户。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机械联营协议》,原告应向被告交纳70万元的履约金,履约金在第一次工程结算后一次性全额退款。原告按照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交纳了履约金50万元,同时按照被告的进场通知按时进场施工,完成了部分工程,被告亦向原告结算了部分的工程款。被告未按约定及时退还原告的履约金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履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承担利息及违约金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不足加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荣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崔海生、安有仓履约金500000元;二、驳回原告崔海生、安有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00元,减半收取6550元由原告崔海生、安��仓2150元,由被告宁夏荣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秉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