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初5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王忠发与上海全心装饰设计有限公司、韩登峰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忠发,上海全心装饰设计有限公司,韩登峰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5140号原告:王忠发,男,1962年5月2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华,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袁明卫,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全心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张泉,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力宏,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登峰,男,1979年11月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原告王忠发与被告上海全心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心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同年5月18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追加韩登峰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于同年7月10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忠发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春华、被告全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力宏三次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王忠发到庭参加第一、二次庭审,被告全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泉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被告韩登峰到庭参加第三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忠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劳务费25,5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外来务工人员,从事房屋装修工作。2014年底,原告在施工队长韩登峰的带领下,应被告全心公司之指派要求,对位于上海市松江区新桥镇明中路881弄发多路咖啡厅进行长达85天的装修。施工完成后,被告全心公司并未按事先约定给付劳动报酬。经原告一再催告要求下,被告全心公司于2015年1月10日对原告施工85天以及每天300元劳动报酬进行盖章确认。然,时至起诉之日,被告全心公司无理由拒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原告认为,原告受被告韩登峰介绍为全心公司工作,韩登峰为全心公司的施工负责人,且全心公司已在欠条上盖章确认劳动报酬数额,故两被告应当共同承担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责任。被告全心公司辩称:被告是一家从事装饰装修业务的公司,承揽了松江区明中路881弄发多路咖啡厅的装修工程后,将该装修工程全部发包给被告韩登峰施工。原告系由韩登峰聘请的装修工,由韩登峰负责向原告发放工资报酬,故韩登峰是原告的雇主,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应当由韩登峰支付。被告全心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所持欠条上全心公司公章系由被告韩登峰私自加盖,并非全心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故全心公司不承担责任。被告韩登峰辩称:原告系由其招聘到松江区新桥镇明中路881弄的发多路咖啡厅装修工地从事泥瓦工工作,其与原告洽谈约定每日报酬为300元,其在原告务工期间已经支付部分生活费。其系代表被告全心公司负责现场处理松江区新桥镇明中路881弄发多多咖啡厅的装璜事宜,原告所持的欠条系由其出具的,欠条上被告全心公司公章系由其在征得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泉授权同意后加盖的,故原告主张的劳务费应当由被告全心公司支付,与其无关。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全心公司与案外人战某某于2014年9月15日签订装修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战某某将位于松江区新桥镇明中路XXX弄XXX号XXX楼XXX室咖啡厅的装璜工程发包给全心公司施工。之后,被告韩登峰依据其与全心公司双方之间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向被告全心公司承揽了该咖啡厅装璜业务。该《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首部载明“甲乙双方(甲方为全心公司,乙方为韩登峰)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乙方承包甲方的家庭居室装饰装修工程的有关事宜,达成如下协议”。被告韩登峰在承揽上述咖啡厅装修工程过程中,聘请原告从事泥瓦工工作,约定每天工资300元。期间,被告韩登峰已支付原告4,500元。装修工程完工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韩登峰于2015年1月1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为“欠王忠发与松江明中路881弄发多路咖啡厅人工捌拾伍天,单价300元于开庭后结算。如有质量、施工损坏问题,应承担相应责任”。被告韩登峰以“责任人”名义在该欠条上签名,并加盖被告全心公司公章。之后,原告以此欠条为据,多次向被告全心公司主张劳务费,遭被告全心公司拒绝。现因原告催讨劳务费未果,遂成讼。另查明:被告全心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泉于2014年10月30日向被告韩登峰出具《委托书》一份,内容为“兹委托本公司员工韩登峰作为我的合法代理人,全权代表我办理相关事宜,对委托方在办理上述事项过程中所签署的有关文件,我均予以认可,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委托期限:自签字之日起至上述事项办完为止”。被告韩登峰认为其向原告出具借条并加盖被告全心公司公章的权利系基于该委托书的授权。被告全心公司认为该委托书内容未明确被告韩登峰可以代表全心公司向原告确认劳务费及加盖公章。以上事实,由欠条、《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委托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被告全心公司承包了松江区新桥镇明中路XXX弄XXX号XXX楼咖啡厅装修工程,后被告全心公司根据其与韩登峰之间签订的《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将该装修工程转包给韩登峰,韩登峰在装修期间,聘请原告从事泥瓦匠工作,与原告洽谈工资事宜,向原告预付部分费用,并最终以责任人名义对原告的劳务费出具了欠条,故被告韩登峰与原告之间实际形成雇佣合同关系,韩登峰应当按照欠条上确定的数额向原告支付劳务费,其拒付劳务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全心公司在欠条上盖章,已构成债的加入,应当与被告韩登峰承担共同偿付责任。被告全心公司辩称该欠条上的公章系由韩登峰私自加盖,经查,被告全心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在第三次庭审辩论阶段中承认韩登峰曾经携带全心公司公章及委托书至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办理全心公司与案外人战某某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的诉讼事宜,结合被告全心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泉向韩登峰出具的委托书,该两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明韩登峰在欠条上加盖全心公司盖章系基于全心公司的授权,被告全心公司的辩称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以欠条为据,多次向被告全心公司主张劳务费的事实,全心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泉也予以认可,故被告全心公司认为本案已过诉讼时效之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全心装饰设计有限公司、韩登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忠发劳务费25,5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50元,减半收取218.75元,由被告上海全心装饰设计有限公司、韩登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俞贵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泽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第六十五条……委托书授权不明的,被代理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代理人负连带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