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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20民初395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18

案件名称

陈琳与重庆天赐温泉(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琳,重庆天赐温泉(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20民初3957号原告陈琳,女,汉族,生于1991年2月8日,住重庆市垫江县。委托代理人史峰豪,重庆市垫江县三溪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重庆天赐温泉(集团)有限公司,住重庆市璧山区。法定代理人杨长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辉,重庆九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琳与被告重庆天赐温泉(集团)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梅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14298元(包含残疾赔偿金54478元、误工费36620元、护理费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1700元、续医费900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12月26日和同事在网上团购10张12月31日重庆天赐温泉有限公司的天赐华汤温泉门票。并于该日入园,原告在被告鱼疗池做完鱼疗后起身前往温泉池的道路上,由于该道路狭窄、湿滑,也未安装例如护栏等相关的防护措施,导致原告滑倒跌落至下方1米多水吧地上,造成右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右足软组织挫伤的后果。事故发生后酒店安排人员将原告送入璧山区医院检查后转入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也缴纳了相应的住院治疗费用。原告出院后多次找到被告协商相关的赔偿费用,但被告一直未做答复,未能和原告达成一致的赔偿协议。被告重庆天赐温泉(集团)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在重庆天赐华汤温泉跌倒受伤的事实没有异议。在本案中原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在本次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向原告支付了22011.76元的现金及医疗费。其中我公司支付了医疗费1312.6元,现金是20699.16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6年12月31日在被告重庆天赐温泉(集团)有限公司的天赐华汤温泉泡温泉时,从鱼疗池做完鱼疗后起身前往温泉池的道路上摔倒并跌落至下方1米多水吧地上,造成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当即被送往重庆市璧山区人民医院进行了急诊治疗,共计产生治疗费1312.6元;后于当日转入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住院治疗34天,共计产生治疗费20298.66元,2017年2月3日出院时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叁个月,后于2017年5月3日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再次出具诊断证明书建议休息叁个月。另查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312.6元及现金20699.16元,共计22011.76元。2017年5月7日原告经重庆市垫江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续医费9000元,外伤与后果之间有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因此垫付鉴定费1900元。经查,原告系农村户口,但从2014年8月19日起在城镇居住已经满一年以上且在重庆两江新区领达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工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身份信息、照片、证明、重庆市中医骨科医院病案、医疗费发票、诊断证明、收入证明、银行流水、重庆市渝北区龙山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租房合同、产权证、重庆市垫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收条、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维护自身安全上有观察、注意、自护之义务,温泉作为泡澡的地方,原告应当预见到温泉池周边会有水湿地滑的可能性,由于其未尽自身必要的安全注意义务致使其摔倒在地而受伤,原告自身存在疏忽大意的过失,对本次损害事故的发生有较大过错,本院依法确认原告自身承担60%的责任;被告在靠近温泉池的旁边向下挖出1米左右的空间用于开设水吧,这本身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而被告在本案中也没有举示证据证明其尽到了安全提示义务,故被告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方面存有一定的瑕疵,因此本院依法确认被告在本案事故中承担40%的责任。依据原告的诉请,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而产生的费用包括:1、医疗费21611.26元;2、续医费9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4、营养费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3400元;6、交通费,结合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主张500元;7、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54478元,本院予以支持;8、鉴定费1900元;9、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在本次事故的应当承担主要责任,故不予支持;10、误工费,计算至定残前日共计127天,原告主张的5099元/月并不高于行业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共计为21585.8元;以上合计为114175.06元,此款由被告承担40%的责任即45670.02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22011.76元,被告在本案中还应当支付原告各项赔偿款共计23658.26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天赐温泉(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陈琳各项赔偿款共计23658.26元;二、驳回原告陈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6元(已经减半),由被告重庆天赐温泉(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此款已经由原告垫付,限被告于支付案款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从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义务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梅寒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