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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830民初4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陆开春与陆开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开春,陆开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30民初4478号原告:陆开春,男,58岁,汉族,农民,住盱眙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配松,盱眙县河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陆开武,男,62岁,汉族,农民,住盱眙县。原告陆开春诉被告陆开武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开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配松、被告陆开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开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陆开春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16988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0日下午,原告陆开春在承包地里种植小麦,被告陆开武一边��原告一边朝原告身边走来,称:原告儿子将其田地耕了,让原告去看看。在走的途中,被告就用拳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原告于同年6月14日至盱眙县河桥卫生院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888元。事情发生后,经盱眙县公安局处理,被告陆开武被行政拘留7天,但原告的相关损失,被告至今未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如请。被告陆开武辩称:原告陆开春没有立即住院,且住院期间被告回家农忙的,被告陆开武仅同意赔偿200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陆开春提交的盱眙县河桥卫生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被告陆开武质证认为上述证据的内容不予认可,但上述证据系盱眙县河桥卫生院根据治疗情况出具,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其质证意见,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认可。2.证人陆某1、陆某2证人证言,被告陆开武提供证人作证拟证明原告在住院期间回家农忙并未实际住院,结合本院依职权对盱眙县河桥卫生院俞国斌医生(系原告陆开春住院期间诊治医生)的调查笔录,认定:原告陆开春在住院前期在医院住院,病情略有好转后会抽时间回家,做适当的农活,每天还接受医院治疗。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亲兄弟。2016年6月10日下午,被告陆开武认为原告陆开春儿子在耕田时将其田地耕给别人,找原告陆开春理论。之后,双方发生言语上争执,继而被告陆开武殴打原告陆开春面部、胸部等,致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盱眙县公安局处理,被告陆开武采取行政处罚措施���决定对被告陆开武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贰佰元。当日晚八点半左右,原告至盱眙县河桥卫生院门诊治疗,经简单治疗后,原告陆开春即回其住处,原告支出医疗费457.5元;同年6月14日,原告陆开春因伤情严重,至盱眙县河桥卫生院治疗,住院治疗29天,支出医疗费3213元,出院诊断为:1.左侧上颌骨额突骨折,2.左颞部、左胸部、左手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1.休息两月,2.增强营养,避免受凉感冒,3.建议上级医院进一步检查治疗。另查明,原告陆开春居住于盱眙县河桥镇街道,其在农忙之外做些小生意,对其损失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侵权人有权要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陆开武因原告陆开春之子耕田事宜,主动至原告陆开春承包地处与原告陆开春产生争执,系双方发生争执的起因,继而对原告陆开春进行殴打,致原告陆开春受伤,应承担民事责任。但在争执中原告陆开春与被告陆开武发生语言争执,导致双方情绪失控,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院综合事件的起因、过程、结果酌定被告陆开武承担80%的民事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陆开春的各项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3670.5元(3213+240+217.5),2、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原告主张30天的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3、住院伙食补助费:580元(20元/天×29天),4、护理费:2320元(80元/天×29天)元,5、误工费:7000元(100元/天×70天),6、交通费:200元,合计14370.5元。故被告陆开武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496.4元,余款���原告陆开春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陆开武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陆开春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费用合计11496.4元。二、驳回原告陆开春其他诉讼请求。如履行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元,减半收取112元,由原告陆开春负担24元,被告陆开负担8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学雷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 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的,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