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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09执290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与张恒、吴江恒缘达织物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张恒,吴江恒缘达织物有限公司,周金根,张桂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290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市场路南侧鹰翔城市广场。主要负责人:钮中伟,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张恒,男,199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吴江恒缘达织物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江区盛泽镇郎中村。法定代表人:周金根。被执行人周金根,男,1962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张桂明,女,1962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与被告张恒、吴江恒缘达织物有限公司、周金根、张桂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1043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明确:一、被告张恒、吴江恒缘达织物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借款本金446105.11元,并偿付利息973.3元、罚息及复利(自2016年6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4日止,以本金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71%计算罚息;自2016年7月5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以本金448380.29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71%计算罚息;自2016年7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本金446105.1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71%计算罚息;自2016年6月26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利息973.3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71%计算复利);二、被告张恒、吴江恒缘达织物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律师费损失16569元(上述两项付款义务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三、被告周金根、张桂明对被告张恒、恒缘达公司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金根、张桂明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恒、吴江恒缘达织物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142元、诉讼保全费3020元,合计7162元,由被告张恒、吴江恒缘达织物有限公司、周金根、张桂明共同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至期,因被告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权利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于2017年3月1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470809.41元。执行费6962元。本院受理后,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法院申报财产状况。同时,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权利义务告知书,并要求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供其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一直未履行。本院依职权利用总对总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开户、存款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存款;向吴江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不动产登记信息;向吴江区车辆管理部门查询被执行人的车辆登记情况,查询到被执行人张恒名下有车牌号为苏E×××××风神牌汽车一辆,现该车辆下落不明,本院暂无法处置。本院对该车辆已依法查封,查封期限为两年���自2017年8月3日起至2019年8月4日止)。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书面续封申请,否则查封期限届满后该查封措施自动解除,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申请执行人承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1)项的规定,将被执行人张恒、周金根、张桂明纳入最高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于2017年8月4日向申请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江盛泽支行发出限期举证通知书,要求其在收到限期举证通知书后十日内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效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逾期不提供或提供不实的,本院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中止或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但申请人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本院依法对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执行。上述事实,有生效法律文书、调查材料、限期举证通知书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现被执行人名下无有效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有效执行的线索,本院已穷尽了执行措施,仍无法有效执结,故本案已符合程序终结执行的条件。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6)苏0509民初10438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  健审判员 沈  平审判员 庾 勤 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皇甫月锋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