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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1002民初54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金玉与夏礼德、陈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玉,夏礼德,陈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02民初5437号原告:张金玉,男,1985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临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军匡,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夏礼德,男,1983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被告:陈磊,男,1986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台州市黄岩区。原告张金玉与被告夏礼德、陈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张金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应军匡与被告夏礼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金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夏礼德归还原告借款10000元,并支付自2016年5月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同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2500元;被告陈磊承担连带责任。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了律师代理费部分的诉讼请求,对其余诉讼请求保持不变。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3日,被告夏礼德因缺资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双方约定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3日起至2017年5月2日止。若债务人未按约还本付息,出借方可向椒江区人民法院起诉,并由债务人承担诉讼费、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被告陈磊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被告夏礼德于当日出具了一份借款凭据,该凭据载明收到借款1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夏礼德未按约还本付息,被告陈磊也未履行担保义务。被告夏礼德辩称:借款属实,但已归还了部分借款。被告陈磊未作答辩。本院已将原告提供的证据随诉状副本一并向被告陈磊送达,被告陈磊既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供的借条及借款凭据,被告夏礼德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定。根据上述认证结果,结合到庭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夏礼德未按约还本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陈磊为本案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其与原告对保证方式、范围作了明确约定,故应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夏礼德辩称已归还部分借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夏礼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张金玉借款1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6年5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二、被告陈磊为被告夏礼德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陈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夏礼德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元(已减半),由被告夏礼德、陈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 波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李含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