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012民初4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3-22
案件名称
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桥支行与徐冬兰、龚国富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桥支行,徐冬兰,龚国富,扬州兴鑫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012民初4208号原告: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桥支行,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通泰路7号。负责人:崔秀平,该支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满晓芳,该行法务。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宇,该行员工。被告:徐冬兰,女,1978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告:龚国富,男,197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江都区。被告:扬州兴鑫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扬州市江都区大桥镇车站路16号。法定代表人:严兴贵,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桥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大桥支行)与被告徐冬兰、龚国富、扬州兴鑫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鑫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大桥支行委托诉讼代理人满晓芳、王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冬兰、龚国富、兴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大桥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徐冬兰、龚国富立即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56591.48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为6443.57元,2017年6月1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继续计算,同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2、判决原告对徐冬兰、龚国富抵押给原告的坐落于扬州市江都区大桥皇廷美食苑3-4幢1单元401号的房屋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3、判决扬州兴鑫置业有限公司对徐冬兰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15日,原告与徐冬兰签订《个人住房(商铺)借款合同》,约定徐冬兰向原告借款30.9万元,用于购买扬州兴鑫置业有限公司坐落于扬州市江都区大桥皇廷美食苑3-4幢1单元401室的房屋,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15日至2031年3月15日,合同约定,借款人在连续三个付款期限或在本合同期内累计六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和保证人提前清偿全部贷款本息,以购买的房屋抵押担保,并由扬州兴鑫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徐冬兰、龚国富至扬州市房产登记交易中心办理了期房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3月17日,原告向徐冬兰发放贷款30.9万元,月利率6.05‰,按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还本付息,到期日为2031年3月15日。借款人自2016年12月21日停止向原告还本付息,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责任,并按合同约定,向借款人和保证人发出提前还款函,宣布合同项下的借款全部到期,但仍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徐冬兰、龚国富、兴鑫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徐冬兰、龚国富、兴鑫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以下证据质证的权利。1、2011年3月15日《个人住房(商铺)借款合同》、2011年3月16日抵押物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徐冬兰向原告贷款30.9万元,以购买的房屋抵押担保,并由扬州兴鑫置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2、2011年3月16日江都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用以证明提供抵押的房屋已经办理了期房抵押登记;3、结婚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徐冬兰、龚国富是夫妻关系,龚国富应承担共同还款的义务;4、2011年3月17日《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向徐冬兰发放贷款30.9万元,约定月利率6.05‰,按月等额本息还款,约定到期日为2031年3月15日;5、贷款发放证明、徐冬兰账户明细查询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将30.9万元发放至徐冬兰账户,同时证明徐冬兰贷款本息归还情况;6、2017年5月16日贷款提前到期催收通知书一份、EMS快递单二份。用以证明原告已向借款人、担保人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提前还款;7、贷款本息计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至2017年5月31日,徐冬兰尚拖欠本金256591.48元,利息6443.57元;8、工商登记变更材料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扬州兴鑫置业有限公司原名称为江都鑫汇置业有限公司。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徐冬兰与被告龚国富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15日,被告徐冬兰与原告签订了《个人住房(商铺)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30.9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3月15日起至2031年3月15日止,月利率为6.05‰,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归还贷款本息2444.13元,并由江都鑫汇置业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该公司现已更名为扬州兴鑫置业有限公司。同时,被告徐冬兰、龚国富以购买的坐落于扬州市江都区大桥皇廷美食苑3-4幢1单元401室的期房作为抵押,并与原告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合同》。各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款,原告按照上述合同第十条第六项的约定向被告发出提前催款通知,但被告仍未能按期还款,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支持前请。本院认为,原告农商行大桥支行与被告徐冬兰、龚国富、兴鑫公司签订的《个人住房(商铺)借款合同》《房地产抵押合同》,以及被告徐冬兰向原告出具的《借款借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本案中,《个人住房(商铺)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但徐冬兰却未能按期偿还到期贷款,已超过合同约定的付款期,显属违约。原告根据借款合同第十条,要求被告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并未违反合同约定。被告徐冬兰、龚国富以其购买的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且已办理了期房抵押登记,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以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优先受偿。被告兴鑫公司亦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理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综上所述,本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徐冬兰、龚国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桥支行偿还所欠借款本金256591.48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31日为6443.57元,2017年6月1日至清偿之日按所欠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合同约定的月利率6.05‰继续计算);二、原告江苏江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桥支行对被告徐冬兰、龚国富抵押的座落于扬州市江都区大桥皇廷美食苑3-4幢1单元401号的房屋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被告扬州兴鑫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扬州兴鑫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徐冬兰、龚国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620元,由被告徐冬兰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俊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吕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