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刑更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0-09
案件名称
王保国故意杀人罪刑罚与执行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王保国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鄂刑更207号罪犯王保国(曾用名王久福),男,1968年4月16日出生于湖北省麻城市,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职业。现在湖北省武昌监狱服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11日作出(2013)鄂武汉中刑初字第00179号刑事判决:被告人王保国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宣判后,在法定期限内,没有上诉、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4年3月2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湖北省武昌监狱提出减刑意见书,报请湖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湖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同意后,于2017年8月3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17年8月7日将本案的有关情况在湖北法院司法公开网予以公示,公示期间(2017年8月7日至8月11日)未收到异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提出,罪犯王保国自入监服刑,能认罪悔罪,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建议人民法院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经审理查明,罪犯王保国自2014年3月26日入监服刑,已经过三年以上,在此期间,获得2015年第一、二、三、四季度表扬,2016年第一、三、四季度表扬。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罪犯入监登记表、湖北省监狱管理局呈报的对该犯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悔改或立功表现具体事实认证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表现个人小结表、监区长办公会提请减刑审核记录。本院认为,罪犯王保国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在考核期内已获得7个表扬,确有悔改表现。罪犯王保国系累犯,入监服刑已经过三年以上,依法可以减刑。执行机关建议将其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剥夺政治权利十年。经审查,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五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王保国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二年(刑期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2039年8月21日止),剥夺政治权利十年。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夏远亮审判员 张 军审判员 杨晓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曹 政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