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民再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周军与朔州开发区启元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周军,朔州开发区启元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四百零七条,第三百三十二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民再6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周军,男,1972年5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朔州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朔州开发区启元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朔州开发区红旗牧场。法定代表人:胡楠,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周军因与被申请人朔州开发区启元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元公司)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6民终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作出(2017)晋民申905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周军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再审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是平等主体,双方就土地租赁合同这一财产法律关系产生纠纷,诉讼标的是土地租赁关系,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起诉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二)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首先,再审申请人合法取得涉诉案件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涉案土地系朔州红旗牧场四分场通过划拨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国有土地。再审申请人系朔州红旗牧场四分场职工,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九条、《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推进农垦改革发展的意见(2015年11月27日)》第三条第九款之规定,朔州红旗牧场四分场将涉案土地承包给了再审申请人。所以,申请人对涉诉土地享有无可争议的承包经营权。其次,申请人租赁给被��请人的涉案土地,即使需要人民政府批准,也只涉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土地租赁协议》的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未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登记,不得转让、出租和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属无效。涉案土地系申请人依法取得承包经营权的国有划拨土地,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确实没有经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但是,涉案土地是否国有划拨土地,申请人出租涉案土地是否经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只涉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土地租赁协议》的效力问题,根本不是土地使用权争议。但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却以土地使用权争议为基本事实,驳回申请人的起诉,显然是错误的。况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是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是人民法院受理调整范围,驳回上诉是完全错误的。再次,再审申请人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本案系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人民法院应当首先审查合同的效力。按照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逻辑,涉案土地系国有划拨土地,对外出租需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批准,没有批准土地出租合同无效。《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所以,申请人请求被申请人返还土地、支付土地占用费,既有事实依据,又有法律依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应受合同法和土地法的法律保护及支持。一审原告周军诉讼请求:l、请求判令原、被告解除土地租赁协议;2、请求判令原告租赁给被告的土地使用权归还原告并恢复原地貌;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从2012年开始,被告多次找原告商谈想租赁原告的位于红旗牧场四分场的16亩土地。2013年3月16日,原、被告终于签订了由被告预先拟好的土地租赁协议书。本协议书约定了土地位置、面积、承包期限、租金、付款方式及甲方的权利与义务、乙方的责任和生效条件等,按照协议约定,原告完全履行了义务。2015年3月25日,原告到被告处领取了土地租赁款时,被告以过一段时间同其他人一齐给付为由拒绝支付。4、5、6月份原告均到被告处索要土地租赁款,被告均以要重新签订合同为由拒绝支付。原告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况且已经履行了二年之久。按照协议第六条第3款之约定,乙方必须按时付清当年租金,逾期三个月不交,甲方有权收回土地及地上附着物。现在,被告逾期未付租金已超过三个月,故原告有权收回土地。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以本案系因国有划拨土地出租引起的纠纷,不属人民法院调整的范围为由,裁定驳回了周军的起诉。周军不服一审裁定,向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依法撤销朔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602民初267号民事裁定书,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涉案纠纷系被上诉人朔州开发区启元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租赁上诉人承包国有农业用地而引发,上诉人将承包土地租赁给被上诉人并未对国有土地��用权作出处分,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内容真实、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上诉人将承包土地交付被上诉人租赁使用后,要求被上诉人依约支付租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的受案范围。二审法院以本案系因国有划拨土地出租引起的纠纷,不属人民法院调整的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周军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再审查明与二审一致,即原告周军系朔州红旗牧场四分场职工。四分场将16亩国有划拨土地承包给了原告。2013年3月16日,原告未经政府土地主管部门批准将自己承包的红旗牧场国有划拨土地16亩租赁给了被告,双方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交付了被告租赁的土地,被告支付了原告土地租金,并在该地上建起了日光大棚。2015年3月25日,原告到被告处领取土地租赁款时,被告以土地部门要求统一更换流转���地书为由,要求延期支付土地租赁款,原告认为被告延期支付土地租赁款已超出合同约定的最后支付期限,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起诉,双方形成诉讼。本院经再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本案中,再审申请人周军享有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与被申请人启元公司纠纷系承包经营土地的租赁合同纠纷,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范畴,并非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争议,原生效裁定认为本案系国有划拨土地引起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适用法律错误。周军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百零七条、第三百三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晋06民终13号民事裁定和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2016)晋0602民初267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审判长 张 林审判员 徐立军审判员 程庆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宋鹏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