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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4民终6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李朋忠、江细梅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民终60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朋忠,男,196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泰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宗,福建拓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细梅,女,1967年9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泰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婷,女,1992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泰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知瀚,男,201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泰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忠燕,女,199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泰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锦星,男,1937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泰宁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廖明凤,女,1944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泰宁县。以上六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家城,男,1984年6月8日出生,汉族,职员,住福建省福州市仓山区。上诉人李朋忠因与被上诉人江细梅、叶婷、江知瀚、江忠燕、江锦星、廖明凤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泰宁县人民法院(2016)闽0429民初10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朋忠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启宗、被上诉人江细梅、叶婷、江知瀚、江忠燕、江锦星、廖明凤(以下简称江细梅等六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家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朋忠上诉请求:1.撤销泰宁县人民法院(2016)闽0429民初1049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江细梅、叶婷、江知瀚、江忠燕、江锦星、廖明凤的诉讼请求。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捏造主要事实,没有证据。1.一审判决捏造事实,所谓的证人江某、徐某均没有出庭作证;所作调查笔录违法;认定江某是目击证人明显错误等。2.没有证据证明黄长先事发当日是为李朋忠提供劳务。3.没有证据证明黄长先的死亡原因,是否是交通事故死亡不得而知。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1.2015年11月28日黄长先没有到山场,因而没有机会提供劳务,一审判决认定过错责任是明显错误的。2.假使黄长先前往李朋忠山场途中意外死亡,也不是提供劳务作业范围的延伸,一审法院认定系构成劳务关系的必要条件没有法律依据,不能参照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三、一审判决李朋忠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没有依据。1.李朋忠对黄长先没有侵权行为,不承担精神损害赔偿。2.只有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才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江细梅等人无权提起。3.判决李朋忠承担3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没有依据。四、上门女婿无赡养岳父母的法定义务,一审判决李朋忠承担江锦星、廖明凤生活费没有依据。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我国法律未规定入赘女婿对岳父母有法定的赡养义务。黄长先是上门女婿,且江锦星、廖明凤有多位女儿,有能力履行赡养义务。所以,一审判决李朋忠承担江锦星、廖明凤生活费是错误的。江细梅等六人辩称,1.一审中对徐某、江某作询问笔录的地点在法院办公室,不存在未表明身份的情况。2.法院的调查、询问笔录所涉及的被询问、调查人员可无需出庭。3.一审的起诉状中,事故时间为6点左右与6:20分没有特别大的误差,在合理范围,家属知道出事的时间也是从江某处得知的。4.山场到现场的距离是2-2.5公里,所以工友徐某一会儿到达现场是合理的。5.一审认定江某是第一现场的目击证人而非事故发生时的目击证人。6.根据所有证据综合分析,黄长先与李朋忠存在雇佣关系。提供劳务途中是提供劳务的组成部分,对方所说的发工资的人是李维祥,但是李朋忠是实际的受益人,李维祥并未从中牟利。对于6点多出工,从徐某的询问笔录中也得出徐某也是6点出发的,甚至更早。三轮摩托车在当地农村不仅是交通工具也是生产工具,黄长先要携带工具去砍树,骑着三轮摩托车更能说明当天是去砍树。7.本案与工伤保险条例无关。8.李朋忠作为雇主有安全保障义务,其没有尽到相关义务,应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赔偿份额。9.一审判决的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合情合理。10.根据农村的风俗,农村招上门女婿就是为了赡养岳父母,黄长先也是主要的实际赡养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江细梅、江忠厚、江忠燕、江锦星、廖明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朋忠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赔偿款合计人民币426835元;2.本案诉讼费由李朋忠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0月26日,李朋忠领取了《林木采伐许可证》(明泰集采字[2015]346号),获得了下渠乡渠口村麦戈小班地块采伐许可权。2015年10月28日起,李朋忠雇佣李维祥等人帮他砍伐木头,并口头约定由李维祥负责召集受害人黄长先等其他工人帮忙砍伐,并按照砍伐木头的数量支付劳务报酬。受害人黄长先等人按照李朋忠的要求对指定山场进行砍伐。2015年11月28日早上,受害人黄长先在无驾驶机动车资质的前提下驾驶机动三轮摩托车前往李朋忠山场作业,车辆行驶至小渠口路口(安月社拐向渠口组方向)时发生意外侧翻至路边田里,造成黄长先重度颅脑外伤,经泰宁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受害人家属江细梅等人与李朋忠协商赔偿事宜未果而诉至法院,要求李朋忠赔偿受害人黄长先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合计426835元。诉讼中,江细梅、江忠厚、江忠燕、江锦星、廖明凤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对李维祥的诉讼。黄长先系福建省邵武市和平镇坪山村民,于1989年入赘江锦星、廖明凤家,同年10月16日将户籍由福建省邵武市和平镇坪上村迁入福建省泰宁县下渠乡大湖村坪山33号,并共同生活。受害人黄长先与江细梅系夫妻关系,育有一子江忠厚一女江忠燕。江锦星、廖明凤系夫妻关系,育有三女江细梅、江三梅、江细鸾。受害人黄长先父亲黄炳生、母亲王荣娥分别于1989年和1975年死亡。受害人黄长先、江锦星、廖明凤系农村居民;2015年度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2650.2元/年、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055.9元/年;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5764元/年。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的,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系分析与判断关于个人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或者自己受到伤害产生的责任主体的依据。本案中,提供劳务一方即受害人黄长先无证驾驶无牌机动三轮车前往李朋忠经营的山场从事劳务作业而发生意外死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应负主要责任;接受劳务一方即李朋忠对黄长先的上述行为未尽到管理与监督的注意和谨慎义务,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负次要责任,故李朋忠提出对本次事故不具有过错的反驳意见,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鉴于受害人黄长先因自己的过错造成死亡,可以减轻接受劳务一方的赔偿责任,但在劳务关系中,提供劳务一方的过失不能与接受劳务一方的过失全部相抵,故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酌情确认由受害人黄长先自行承担65%的赔偿责任,李朋忠承担35%的赔偿责任,故江细梅、江忠厚、江忠燕、江锦星、廖明凤主张要求李朋忠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中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受害人黄长先在前往李朋忠经营的山场从事劳务作业途中意外死亡,系提供劳务作业范围的延伸,与提供劳务作业具有内在的联系,系构成劳务关系的必要条件,故李朋忠主张的受害人黄长先在途中发生意外死亡不属于劳务关系范畴的反驳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的依据,不予支持。江细梅等人要求按照2016年赔偿标准计算赔偿损失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关于江细梅等人要求的损害赔偿范围及数额,本院确定如下:死亡赔偿金293542.3元(死亡赔偿金12650.2元/年×20倍=253004元,适用2015年度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40538.3元,江锦星: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11055.9元/年×2年÷3=7370.6元;廖明凤,2015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生活费支出11055.9元/年×9年÷3=33167.7元);丧葬费22882元(45764元/年÷12个月×6个月=22882元,适用2015年度福建省农林渔牧业行业工资标准),合计316424.3元,应由李朋忠赔偿其中的35%即110748.5元;江细梅等人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由于黄长先的死亡确实给其近亲属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确认为30000元为宜,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李朋忠主张的受害人黄长先与江锦星、廖明凤不构成扶养义务关系的反驳意见,因江锦星、廖明凤在黄长先生前一起共同生活,且死亡时年龄分别已达78岁和71岁,符合法律规定的赡养条件,故李朋忠的该反驳意见,不予支持。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判决:一、李朋忠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江细梅、江忠厚、江忠燕、江锦星、廖明凤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计316424.3元中的35%即110748.5元;二、李朋忠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江细梅、江忠厚、江忠燕、江锦星、廖明凤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三、驳回江细梅、江忠厚、江忠燕、江锦星、廖明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703元,由江细梅、江忠厚、江忠燕、江锦星、廖明凤负担5163元;由李朋忠负担2540元。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李朋忠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提出如下异议:1.并非由李维祥负责召集黄长先等人,实际上李朋忠和李维祥也是承包关系,按每立方米230元计算劳动报酬,李维祥包工包工具。2.黄长先不仅无证驾驶,其驾驶的机动三轮摩托车无牌无证。3.一审认定黄长先系“前往李朋忠山场作业”没有任何证据。对于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江细梅、江忠厚、江忠燕、江锦星、廖明凤与李朋忠、李维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江忠厚死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五条规定,本院依法裁定中止本案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向泰宁县公安局下渠派出所调取了江忠厚亲属的相关材料,确定江忠厚的妻子叶婷和儿子江知瀚为其继承人并向叶婷作了询问笔录,叶婷并作为其儿子江知瀚的法定代理人表明要参加本案诉讼。二审查明,江细梅、江忠厚、江忠燕、江锦星、廖明凤一审中已撤回了对李维祥的诉讼请求,故李维祥退出本案诉讼。二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1.涉案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数额;2.李朋忠应否就黄长先的死亡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3.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李朋忠是否应就黄长先死亡的其他各项损失承担责任及其数额。对此,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关于涉案被抚养人生活费的数额问题一审法院确定黄长先死亡赔偿金2530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0538.3元、丧葬费22882元,合计316424.3元。李朋忠主张受害人黄长先系江锦星、廖明凤的上门女婿,没有赡养岳父母的法定义务,对一审法院判决其承担被扶养人生活费提出异议。本院认为,黄长先作为女婿虽无赡养岳父母的法定义务,但从农村实际看,因家庭的特殊情况男方入赘女方家庭,成为女方家庭的成员,与女方共同担负起相应的照顾及赡养义务。但一审法院将江细梅作为江锦星、廖明凤女儿的法定赡养义务直接确定为黄长先的个人义务确有不妥,本院予以纠正。本案所涉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确定为20269.15元(即40538.3÷2=20269.15元)。故黄长先死亡的各项损失确定为:死亡赔偿金2530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0269.15元、丧葬费22882元,合计296155.15元。二、关于李朋忠应否就黄长先的死亡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李朋忠对于黄长先并无侵害行为,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看,黄长先系前往涉案山场提供劳务的路途中发生事故死亡,李朋忠并非造成黄长先死亡的侵权人,一审法院判决李朋忠就黄长先的死亡向江细梅等人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就本案实际情况而言,加重了作为接受劳务一方的李朋忠的负担,本院予以纠正。三、关于除精神损害抚慰金外,李朋忠是否应就黄长先死亡的其他各项损失承担责任及其数额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2015年10月26日李朋忠获得下渠乡渠口村麦戈小班地块采伐许可权,其与李维祥约定由李维祥邀约工人帮忙砍伐木材,并按照砍伐木材的数量支付劳务报酬,后李维祥召集了包括涉案死者黄长先在内的多名人员到涉案山场从事采伐、运输工作,可以认定黄长先(生前)与李朋忠就山场采伐工作存在着个人间提供有偿劳务的法律关系。2015年11月28日早上,黄长先无证驾驶机动三轮摩托车行驶至小渠口路口(安月色拐向渠口组方向)时侧翻,造成重度颅脑外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李朋忠在二审庭审中陈述参与采伐工作的人员均自行抵达山场,并认可前述事故发生地点系去往涉案山场最近的一条路,事故当天涉案山场的作业内容为运送木材。黄长先作为提供劳务的一方,驾驶机动三轮车前往涉案山场,属于其从事劳务活动中的准备工作,与整个劳务活动密不可分,是其组成部分之一。李朋忠主张黄长先事故当天并非前往涉案山场工作,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应认定黄长先在前往指定的工作地点(涉案山场)途中发生事故死亡,黄长先发生人身伤亡的事实与其为李朋忠提供劳务活动之间存在内在联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黄长先无证驾驶机动三轮车发生事故致其本人死亡,对于该后果其自身存在较大过错,应就其各项损失承担主要责任。李朋忠作为劳务活动的接受者,受益于黄长先所提供的劳务,应对黄长先的各项损失予以适当补偿,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李朋忠补偿江细梅等六人8万元。本院认为,黄长先作为上门女婿与岳父母共同生活,具有与江细梅共同赡养岳父母的义务,李朋忠主张其不应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的上诉主张部分成立,被扶养人生活费应确定为20269.15元。李朋忠就黄长先的死亡不存在侵害行为,故其关于不应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李朋忠作为黄长先所提供劳务活动的受益人,应就黄长先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项损失补偿江细梅等六人8万元。李朋忠关于事故发生当天黄长先并非前往涉案山场工作、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李朋忠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泰宁县人民法院(2016)闽0429民初10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二、变更泰宁县人民法院(2016)闽0429民初10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李朋忠应就黄长先死亡所产生的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等项损失补偿江细梅、叶婷、江知瀚、江忠燕、江锦星、廖明凤8万元,该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驳回李朋忠的其他上诉请求;四、驳回江细梅、叶婷、江知瀚、江忠燕、江锦星、廖明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3115元,由上诉人李朋忠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执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瑞  峰审判员 何  善  坚审判员 吴  树  辉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翠芳(代)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