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21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贾锦州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砀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砀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锦州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1刑初4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贾锦州,男,1982年3月10日出生于安徽省砀山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农,住砀山县。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6年10月20日被砀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7日被该局变更为取保候审,2016年12月27日被砀山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7年2月14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年3月1日由砀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辩护人朱怀良,安徽梨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砀检刑诉[2017]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贾锦州犯信用卡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信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贾锦州及其辩护人朱怀良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砀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院同意并决定延期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1日,被告人贾锦州与王某1冒用砀山县地税局李庄分局工作人员身份,在中国工商银行砀山支行申领两张信用卡,卡号为:62×××03和62×××84,每张卡的信用额度为4万元。信用卡下发后,贾锦州持该两张卡进行恶意透资,银行发现后即对该卡进行止付处理,并通过电话、信函等方式多次进行催收,贾锦州均未偿还透资款。截止2014年8月1日,该两张信用卡透支本金共计78920.33元。贾锦州归案后,其家人代为偿还银行欠款79000元。对于上述指控,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贾锦州使用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并恶意透资,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四)项之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同时认为,贾锦州在投案过程中被抓获,可视为主动投案。提请本院依法对其定罪处罚。被告人贾锦州当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其辩护人提出,贾锦州的行为系恶意透资,不属于使用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同时认为,贾锦州的行为构成自首。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被告人贾锦州使用其本人及其女友王某1的身份证,以砀山县地税局李庄分局工作人员的身份,在中国工商银行砀山支行办理两张信用卡(卡号为:62×××03和62×××84),每张卡的信用额度为4万元。信用卡下发后,贾锦州持该两张卡进行恶意透资,银行发现后即对该两张卡进行止付处理,并通过电话、信函等方式多次进行催收,后被告人贾锦州更换手机号码逃避银行催收。截止2014年8月1日,该两张信用卡透支本金共计人民币78920.33元。另查明:被告人贾锦州在投案过程中于2016年10月20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其家人于同年10月26日代为偿还银行透支款79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贾锦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证人王某1、王某2、贾某、何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关于贾锦州抓获情况的说明及相关材料、工银信用卡申请表、办卡清单、催收记录、信用卡交易明细单、还款通知书、工商银行砀山支行出具的情况说明、还款证明及被告人贾锦州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贾锦州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信用卡超过规定的期限透支,且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至案发时,未归还的银行本金计人民币78920.33元,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贾锦州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存在,罪名成立。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贾锦州的行为系恶意透资,不属于使用虚假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辩护意见,经查,贾锦州在办理信用卡时使用的是其本人及对此知情的其女友的真实身份信息,致于其使用的虚假工作关系证明(即资信证明),因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虚假身份证明,其行为不应认定为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行为。被告人贾锦州更换手机号码以逃避银行催收透资款的行为属恶意透资。故辩护人此节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案发后,被告人贾锦州于投案途中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认自己的犯罪事实,构成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人此节公诉意见及辩护人以此为由建议对被告人贾锦州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均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贾锦州归案后其亲属代为偿还全部透支款项,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贾锦州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贾锦州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 超审 判 员 操 丽人民陪审员 徐建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正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明知没有还款能力而大量透支,无法归还的;(二)肆意挥霍透支的资金,无法归还的;(三)透支后逃匿、改变联系方式,逃避银行催收的;(四)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逃避还款的;(五)使用透支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六)其他非法占有资金,拒不归还的行为。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在第一款规定的条件下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恶意透支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但在公安机关立案后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轻微的,可以免除处罚。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在公安机关立案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