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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8民初2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张瑞与瓮泽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瑞,瓮泽学,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8民初2261号原告张瑞,男,1984年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息县。委托代理人赵超,河南金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瓮泽学,男,197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址:河南省息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信阳市支公司)。地址: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五星路与行政路交叉口(五星村*组)。法定代表人王洪涛,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雪松,中华联合保险信阳市支公司法务员工。原告张瑞诉被告瓮泽学、中华联合保险信阳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瑞的委托代理人赵超,被告瓮泽学,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信阳市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冯雪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瑞诉称:2017年5月20日13时50分许,瓮泽学驾驶豫S×××××的小型客车,沿谯楼街由西向东行驶至县政府东100米处路段时,与相向行驶闵晓芳驾驶的豫S×××××轿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当时闵晓芳驾驶的豫S×××××轿车受损严重,被拖走维修。该事故经息县交警大队认定,瓮泽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瓮泽学驾驶的豫S×××××小型客车,在中华联合保险信阳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后被告就该事故损失不闻不问,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17460元。原告张瑞提供证据材料如下:河南省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41152872017008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瓮泽学的驾驶证、闵晓芳的驾驶证、豫S×××××轿车的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豫S×××××轿车的维修清单、维修费票据10360元、拖车费票据二张计款1300元;4、张瑞的租车单、租车费票据5400无。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信阳市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若无免责事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承担合理的修车费及拖车费,只承担第一次的拖车费用300元,对于租车费等间接损失不赔偿,不承担诉讼费。被告中华联合保险信阳市支公司提供证据材料: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维修费10360元”。被告瓮泽学辩称:肇事车辆买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7年5月20日13时50分许,瓮泽学驾驶豫S×××××小型客车,沿谯楼街由西向东行驶至息县县政府东100米处路段时,与相向行驶闵晓芳驾驶的豫S×××××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河南省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41152872017008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瓮泽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豫S×××××小型客车行车证显示,所有人为张瑞。原告张瑞支出修车费10360元,支出拖车费1300元。瓮泽学驾驶的豫S×××××小型客车,在中华联合保险信阳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张瑞于2017年6月7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17460元。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明:河南省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第41152872017008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瓮泽学的驾驶证、闵晓芳的驾驶证、豫S×××××轿车的行驶证、保险单;豫S×××××轿车的维修清单、维修费票据10360元、拖车费票据二张计款1300元;当事陈述。本院认为:被告瓮泽学驾驶豫S×××××小型客车,与闵晓芳驾驶的豫S×××××小型客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张瑞要求财产损失赔偿,其合理主张,应予以支持。瓮泽学驾驶的豫S×××××小型客车,在中华联合保险信阳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依相关法律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张瑞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为:1、修车费10360元;2、拖车费1300元,共计11660元。综上,原告诉求中依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支公司赔偿原告张瑞11660元,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50元,由被告瓮泽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五份,予交上诉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军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翟林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