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84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刘长军、王文涛、赵志家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长军,王文涛,赵志家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84刑初16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长军,男,汉族,吉林省磐石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曾因犯奸淫幼女罪,于1999年4月2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4日被决定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磐石市公安局从吉林市江城监狱解回,并执行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文涛,男,汉族,吉林省磐石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0年7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2005年11月17日释放。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0月15日被上网追逃,2017年2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2月28日执行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被告人赵志家,男,汉族,吉林省磐石市人,小学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磐石市看守所。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以磐检刑检刑诉(2017)145号起诉书、磐检刑检刑变诉(2017)1号变更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长军、王文涛、赵志家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解文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长军、王文涛、赵志家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长军、王文涛互相勾结,于2016年9月至10月间,在通化市辉南县团林镇、磐石市烟筒山镇烟筒泡村烟南屯、宝山乡大沟村等地,入户盗窃作案五次,盗得被害人石某、谷某、于某、薛某、繆某的现金、香烟等物品。经磐石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鉴定,总价值人民币20875元。具体如下:1.2016年10月2日,刘长军雇用赵志家(不明知)驾驶白色捷达车拉载刘长军、王文涛,窜至通化市辉南县,刘长军用扁铲将被害人石某家后窗户撬开,刘长军、王文涛入室盗得现金7300余元。刘长军分得4100元,王文涛分得3200元。2.2016年10月,刘长军驾驶白色捷达车拉载王文涛,窜至磐石市烟筒山镇被害人谷某家中,撬开窗户,入室盗得现金1500余元。3.嗣后,二人来到上述烟南屯的被害人于某家中,撬开窗户,入室盗得硬长白山牌香烟一条,价值人民币75元。4.嗣后,二人又来到磐石市烟筒山镇被害人薛某家中,撬开窗户入室盗得现金1000余元。5.2016年10月6日,刘长军雇用赵志家(不明知)驾驶白色捷达车拉载刘长军、王文涛,窜至磐石市宝山乡被害人繆某家中,撬开窗户,入室盗得现金11000余元。刘长军分得7400元,王文涛分得3600元。另查明,被告人赵志家与刘长军结伙入户盗窃作案二次,盗窃电视机、手机及现金5000元,总价值人民币6600元(刘长军参与二次盗窃事实已被判决)。具体如下:1.2016年10月10日上午,赵志家明知刘长军欲盗窃而驾车拉载刘长军窜至磐石市吉昌镇,从后门进入被害人肖某家中,将一台新飞牌电视机、现金1500元盗走。经磐石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新飞牌电视机认定价格为人民币1600元。2.2016年10月11日下午,赵志家驾车拉载刘长军窜至磐石市宝山乡,赵志家先进入被害人赵某院内,见无人便招呼刘长军,赵志家放哨,刘长军破门进入赵某家中,将一部OPPO手机和现金人民币3500元盗走。被告人刘长军因犯盗窃罪在吉林市江城监狱服刑,因发现漏罪,于2017年3月6日被磐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解回。被告人王文涛于2016年10月18日被列为网上逃犯;2017年2月27日,公安机关在其租住的沈阳市皇姑区将其抓获;被告人赵志家于2017年3月1日,在磐石市客运站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长军、王文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入户盗窃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情节严重,另赵志家伙同刘长军多次结伙入户盗窃他人合法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刘长军、王文涛、赵志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案件事实供认,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刘长军、王文涛盗窃事实2016年10月间,被告人刘长军、王文涛经预谋后,先后在通化市、磐石市等地入户盗窃五起,盗得现金、香烟等物品,价值人民币20875元。2017年2月27日,被告人王文涛被公安机关抓获。2017年3月16日,公安机关将正在吉林市江城监狱服刑的被告人刘长军解回。案发后,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被告人刘长军赃款人民币32800元。具体如下:1.2016年10月2日,刘长军雇用赵志家(不明知)驾驶白色捷达牌小型轿车拉载刘长军、王文涛,窜至通化市辉南县,刘长军、王文涛破窗进入被害人石某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7300余元。2.2016年10月某日,刘长军驾驶白色捷达牌小型轿车拉载王文涛,窜至磐石市烟筒山镇,撬窗进入被害人谷某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1500余元。同日,二人撬窗进入该屯被害人于某家中,盗窃硬盒长白山牌香烟一条(价值人民币75元)。3.2016年10月某日,刘长军驾驶白色捷达牌小型轿车拉载王文涛,窜至磐石市烟筒山镇,撬窗进入被害人薛某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1000余元。4.2016年10月6日,刘长军雇用赵志家(不明知)驾驶白色捷达牌小型轿车拉载刘长军、王文涛,窜至磐石市宝山乡,撬窗进入被害人繆某家中,盗得现金人民币11000余元。二、被告人刘长军、赵志家盗窃事实2016年10月10日至11日间,被告人赵志家、刘长军(该指控盗窃事实已判决)驾驶车辆先后在磐石市吉昌镇、宝山乡入户盗窃两次,盗得电视机、手机及现金等物品,价值人民币6600元。2017年3月1日,赵志家被公安机关抓获,并退缴赃款人民币6600元。具体如下:1.2016年10月10日,赵志家驾车拉载刘长军窜至磐石市吉昌镇,撬门进入被害人肖某家中,将一台新飞牌电视机(价值人民币1600元)及现金人民币1500元盗走。2.2016年10月11日,赵志家驾车拉载刘长军窜至磐石市宝山乡,趁被害人赵某家无人之机,由赵志家在外放哨,刘长军撬门进入室内,将一部OPPO手机及现金人民币3500元盗走。以上事实,被告人刘长军、王文涛、赵志家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提起、到案经过、户籍信息、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解回证明书、指认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被害人石某、谷某、于某、薛某、繆某、肖某、赵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长军于2017年3月6日被公安机关解回,被告人王文涛于2016年10月18日被列为网上逃犯的事实。经查,在案证据解回证明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等,能够证实被告人刘长军于2017年3月16日被公安机关从吉林市江城监狱解回,被告人王文涛于2016年10月15日被上网追逃。该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存在笔误,应予更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长军、王文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情节严重;被告人赵志家伙同刘长军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私人财产所有权,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三名被告人的指控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刘长军能够当庭自愿认罪,且赃款被公安机关全部追回,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曾具有犯罪前科,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其在判决宣告以后,刑法执行完毕以前,又发现漏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王文涛能够当庭自愿认罪,且同案犯退缴全部赃款,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其曾具有犯罪前科,在量刑时予以酌情考虑。被告人赵志家能够当庭自愿认罪,退缴全部赃款,且具有悔罪表现,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三名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长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与曾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3月16日至2022年10月14日止,先期羁押五个月零一天已折抵刑期。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二、被告人王文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2月28日至2020年4月2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三、被告人赵志家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7年3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止。罚金已缴纳。)四、责令被告人刘长军、王文涛退赔被害人石某损失人民币7300元;退赔被害人谷某损失人民币1500元;退赔被害人于某损失人民币75元;退赔被害人薛某损失人民币1000元;退赔被害人繆某损失人民币3600元。五、责令被告人赵志家和刘长军退赔被害人赵某OPPO手机一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未青龙人民陪审员 张 龙人民陪审员 刘长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美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