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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313民初48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8-01

案件名称

(2017)赣0313民初486号原告萍乡市龙祥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文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萍乡市龙祥工贸有限公司,文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313民初486号原告:萍乡市龙祥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湘东区老关镇檀梓村,组织机构代码:06349652-5。法定代表人:肖春梅,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佳,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铠,江西博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科,女,1992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攸县,原告萍乡市龙祥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文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萍乡市龙祥工贸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文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9644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日,原告与攸县江要建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要公司,原攸县明强建材贸易有限公司)签订《国内富粉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采购江要公司“国内块矿”等原材料。在交易期间,被告向原告提出购买硫酸渣,合同履行地及税款的结算等均进行口头约定,原告亦按约定提供了硫酸渣给被告。原告在湘东区人民法院起诉江要公司的(2015)湘法民二初字第80号民事诉讼案件审理中,提出江要公司尚欠原告硫酸渣款219865.6元,江要公司认可尚欠原告硫酸渣款196443元,但提出该欠款不是公司债务。本案被告认可是其个人与原告之间的交易。原告依据双方口头约定和被告自认的事实及《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2015年7月14日、2015年8月25日、2016年4月11日(2015)湘民二初字第80号开庭笔录三份、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被告欠其硫酸渣货款196443元。被告未到庭对上述证据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开庭笔录三份符合有效证据的规定,其证据证明力予以确认。提供的民事判决书,是处理原告与江要公司之间的纠纷,与本案无关联性,其证据证明力不予确认。依据上述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同时查明被告尚欠原告硫酸渣货款196443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在原告与江要公司买卖“国内块矿”等原材料交易期间向原告提出购买硫酸渣,并与原告达成口头协议,该口头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告按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硫酸渣,履行了协议义务。被告收到原告提供的硫酸渣后,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96443元。其行为违约,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应承担继续偿付原告货款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付硫酸渣货款196443元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成立,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文科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庭审和事实的认定,其法律责任应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文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萍乡市龙祥工贸有限公司货款1964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29元,减半收取计2114.5元,由被告文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智勇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汪 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