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403民初56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原告秦正荣与被告鹤岗市工农区渤海烟酒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正荣,鹤岗市工农区渤海烟酒行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鹤岗市工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403民初567号原告:秦正荣,男,1966年8月19日出生,住鹤岗市兴山区。委托代理人:王建国,系鹤岗市工农区大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鹤岗市工农区渤海烟酒行,住所地鹤岗市工农区。经营者:潘秀丽。委托代理人:刘岩(与潘秀丽系夫妻关系),男,1973年7月31日出生,汉族,系鹤岗市工农区渤海烟酒行实际经营者,住鹤岗市工农区。委托代理人:刘岗利,系黑龙江刘岗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秦正荣诉被告鹤岗市工农区渤海烟酒行(以下简称渤海烟酒行)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正荣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国、被告渤海烟酒行委托代理人刘岩、刘岗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秦正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被告赔偿医药费5284.49元、护理费4000.00元(50天×80元),伙食补助费1550.00元(31天×50元),误工费16080.00元(3216元×5个月),交通费93.00元(31天×3元),残疾赔偿金51472.00元(25736元×20×10%),鉴定费2100.00元,总计80579.4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4月3日,原告通过原单位同事相约到被告仓库清理仓库,次日和同事等人在仓库卸啤酒,在卸酒过程中,因是二个集装箱,卸完一个后,司机在挪车的过程中,由于急刹车,将原告从车上摔下来,造成原告腰椎骨折、肋骨骨折,住院31天。住院花销医药费14284.49元,司机给付9000.00元,尚欠5284.49元。经鹤岗市天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1.伤残十级;2.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五个月;3.伤后需一人护理50日。原告花费鉴定费用2100.00元。原告现因身体受残,不能从事体力劳动,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渤海烟酒行承认原告秦正荣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在卸啤酒过程中受伤,是由于第三方侵权造成,并且原告自己也有一定的过错。按照法律规定雇员受损害应当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但是由于第三人侵权导致原告受伤,被告申请追加佳木斯市铁路运输营业所、佳木斯市广源物资有限公司、刘某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为节省司法资源,请求第三人直接赔偿。本院认为,被告渤海烟酒行承认原告秦正荣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本案中,原告在工作过程中遭受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渤海烟酒行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关于被告申请追加佳木斯市铁路运输营业所、佳木斯市广源物资有限公司、刘某为本案的第三人参加诉讼,请求第三人直接赔偿的主张,因本案系原告依雇佣关系向被告主张赔偿权利,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与被告所述非同一法律关系,故对被告的申请不予支持,但被告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第三人追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案中,原告陈述在其掉下车前,其扶着啤酒怕酒倾倒,后因车辆急刹车而连酒带人掉到车下,虽然其称是被告库管人员要求扶酒箱的,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且其作为从事此类工作的人员,亦应对自身安全负有注意义务,故其对自身遭受损害的结果存在过错。综上,本院按照70%的比例确定被告渤海烟酒行对原告秦正荣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284.49元、护理费4000.00元,伙食补助费1550.00元,误工费16080.00元,交通费93.00元,残疾赔偿金51472.00元,鉴定费2100.00元,共计80579.49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由被告按照70%的比例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鹤岗市工农区渤海烟酒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秦正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等共计56405.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5.79元,减半收取202.90元,由被告鹤岗市工农区渤海烟酒行负担82.03元,原告秦正荣负担120.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鹤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芯芯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志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