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7民终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王华君与张掖市甘州区鑫泉打井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张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华君,张掖市甘州区鑫泉打井队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7民终5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华君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掖市甘州区鑫泉打井队。上诉人王华君因与被上诉人张掖市甘州区鑫泉打井队(以下简称”鑫泉打井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17)甘0702民初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华君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爽、被上诉人鑫泉打井队负责人舒红东、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兴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华君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部分不适当。被上诉人没有全面履行合同,包括:1、被上诉人至今没有交付工程;2、合同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出水量不足、水不清、沙不净;3、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派去查检工程质量的工作人员过失致死,违背了合同的约定;4、原告方将工程转包他人牟利,违反了双方的约定;5、因出现了人员伤亡,被上诉人停止了后续工作的进行,工程量没有完成,上诉人不能支付合同价款;6、工程至今没有结算,上诉人应该支付多少工程款不明。二、(2016)甘0702民初2445号判决书中130000元工程款的诉请事项没有涉理,但是判决上诉人承担全部诉讼费用,本案中再次判决承担130000元的诉讼费用,上诉人不服。鑫泉打井队辩称,在(2016)甘0702民初2445号案件中,要求王华君返还13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与该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没有支持,所以引起了本案诉讼,具体答辩理由如下:1、水井已经交付使用,不存在没有交付使用的情况。2、王华君所称质量存在问题与事实不符。3、王华君派去检查工程的人员死亡引起的纠纷,王华君等人已经另行提起了诉讼,与本案无关。4、王华君将自己的合同转包给鑫泉打井队,鑫泉打井队与张大虎是合作关系。5、因检查人员伤亡,王华君没有支付工程款,所拖欠的工程款王华君应当结算。6、王华君所说没有检验报告和结算报告就不能结算的说法不符合实际情况,其拖欠的130000元工程款性质恒定。综上所述,王华君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鑫泉打井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打井款130000元,并支付利息11088元,合计14108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30日,被告王华君作为甲方,原告鑫泉打井队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凿井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承包的位于民乐生态工业园区第一配水厂水源井工程三眼井凿井施工转包给原告,施工期自2014年8月1日至2014年9月10日(可顺延10天),凿井单价为450元/米。同时合同对预计工程量、技术要求、付款方式、双方责任和义务、违约责任、安全责任、质保服务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入施工现场进行施工。2014年9月24日、10月7日,原告向被告交付施工完成的三眼井。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打井款160000元,被告现欠130000元打井款未予支付。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鑫泉打井队与被告王华君签订的《凿井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系有效合同,该合同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签订的《凿井工程施工合同》,凿井单价为450元/米、工程总价款291600元。现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打井款160000元,尚欠130000元打井款未予支付。被告辩解,对于合同的工程款和利息有异议,因原告施工的井至今未交工,且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原告对被告辩解不予认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责举证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被告对此辩解,仅仅以口头陈述,而原告对其陈述不予认可,被告再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陈述,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主张合同关系变更、解除、终止、撤销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认可在本案中被告已支付打井款160000元,尚欠130000元打井款未予支付,被告虽对未付工程款有异议,但其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一审法院分析认为,被告在本案中尚欠原告打井款130000元未予支付。被告辩解,原告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未注意施工安全,导致事故的发生,该案已经提起诉讼。对此辩解,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已提起诉讼,故在本案中,不在涉及审理。被告辩解原告将工程又转包他人牟利,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原告在工程还没有结束就停止施工,导致工程结算出现问题,并导致被告的损失,被告以后会追究原告的责任。对此辩解,一审法院予以许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利息11088元,双方在合同中对如何承担利息没有约定,原告亦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项诉讼请求,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依法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王华君支付原告鑫泉打井队打井款130000元,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鑫泉打井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122元,减半收取1561元,由原告负担123元,被告负担1438元。本院二审期间,王华君称其系甘肃中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是代理甘肃中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鑫泉打井队签订合同,并提交《合同协议书》、《张掖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予以证明,还提交《验收申请报告》、《监理工程师回复单》,拟证明水井质量有问题,不具备验收条件。另在庭审结束后提交了甘肃中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甘肃中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关于〈张掖市民乐生态园工业园区第一配水厂项目第一标段〉设立项目部并启用公章的报告》复印件一份,以及甘肃中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王华君为项目部副经理,作为公司代理人可以王华君名义签订合同和处理有关事项。鑫泉打井队对《验收申请报告》、《监理工程师回复单》质证称,该两份证据是一审结束后,二审上诉前才形成的,是虚假的证据。凿井工程于2014年10月7日已经完工,有相应的照片为证,工程质保期只有一年,上诉人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才申请验收,已经过了质保期,而且当时合同并没有约定过监理公司,根据合同义务,被上诉人的工程仅是凿井,地质勘查是上诉人的职责。对于王华君提交以个人名义代理甘肃中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与鑫泉打井队签订《凿井工程施工合同》的其他证据,鑫泉打井队称无法确定证据的真实性,且王华君从来没有说明代理甘肃中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履行合同,鑫泉打井队也一直是与王华君履行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的规定,被上诉人选择王华君作为合同相对人,要求王华君承担付款责任。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6月5日,民乐县自来水公司与甘肃中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约定甘肃中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张掖市民乐生态工业园区第一配水厂项目第一标段工程,包括水源井工程,新打机井5眼,修建水源井泵房、配套水泵、配套水泵、变压器、输电线路及自动化系统。甘肃中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甘肃中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民乐生态工业园区第一配水厂施工项目部”,任命杨海林为项目经理、王华君为项目副经理、梁越力为技术负责人,负责该项目施工管理及结算等工作。2017年6月5日,甘肃中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民乐生态工业园区第一配水厂施工项目部向甘肃坤隆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递交《验收申请报告》,申请验收张掖市民乐生态工业园区第一配水厂项目第一标段工程,甘肃坤隆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民乐生态工业园区项目监理部于2017年6月8日向甘肃中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民乐生态工业园区第一配水厂项目部出具《监理工程师回复单》,认为工程质量存在问题、资料不齐全,不具备验收条件。2017年7月18日,甘肃中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认可王华君系该公司代理人,以王华君名义与鑫泉打井队签订《凿井施工合同》。另查明,鑫泉打井队与王华君签订合同后,将其中一眼井转包给张大虎,2014年10月7日,王华君父亲在该处监工时被水井管砸伤后抢救无效死亡,2014年12月14日,王华君胁迫鑫泉打井队负责人舒红东签订死亡赔偿协议,由舒红东赔偿王华君现金440000元及一台打井机,后经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6)甘0702民初2445号民事判决,判决撤销双方达成的死亡赔偿协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它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订立合同时,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受托人因委托人的原因对第三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第三人披露委托人,第三人因此可以选择受托人或者委托人作为相对人主张其权利,但第三人不得变更选定的相对人。本案中,鑫泉打井队与王华君签订《凿井工程施工合同》时不知道王华君是甘肃中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的代理人,在鑫泉打井队索要凿井工程款时,王华君一直没有履行披露义务,鑫泉打井队只能以王华君为被告诉讼要求支付工程款,王华君在一审庭审时仍未向法庭披露其系甘肃中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直到二审庭审时,王华君才提出其是代理甘肃中海水利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凿井工程施工合同》,鑫泉打井队选择王华君作为合同相对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华君亦可以行使合同抗辩权。关于凿井工程是否交付及质量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王华君虽然提交《监理工程师回复单》,以证明涉案水源井存在质量问题,但本案二审过程中,王华君认可涉案水源井已于2015年初交付使用,水源井投入使用直到本案二审开庭前才申请验收,远远超过双方约定一年质保期,涉案水源井在使用两年多以后”验收”时发现的质量问题,可能是因为凿井施工本身的问题,也可能是因为使用过程中产生的问题,王华君没有证据证明水源井质量问题是施工行为造成。另,《凿井工程施工合同》第三条1项约定,单价450元,包括设备运输、安装与拆卸、钻井施工、成井工艺、洗井、测位管安装、水泵安装,并不包括文件资料的制作,故王华君上诉称”被上诉人至今没有交付工程、合同工程质量有问题”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双方签订的《凿井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出现卡钻、吊钻、井孔坍塌等事故,一切经济损失由鑫泉打井队自行承担。没有约定能否转包,王华君知道转包事项后,仍然让其父亲到转包现场监工,可以推定王华君默认了转包行为。对于王华君父亲在转包现场发生意外后的赔偿事宜,王华君已另案主张,本案中不予处理,故王华君称所称”被上诉人将上诉人派去检查工程质量的工作人员过失致死、将工程转包他人牟利违背了合同的约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王华君称”因出现了人员伤亡,被上诉人停止了后续工作的进行,工程量没有完成,上诉人不能支付合同价款;工程至今没有结算,上诉人应该支付多少工程款不明”的上诉理由也不能成立。因为在王华君父亲发生意外事故两个月后,王华君胁迫鑫泉打井队负责人舒红东签订死亡赔偿协议,要求舒红东赔偿现金440000元及一台打井机,其中包括打井质保金及剩余工程款130000元,虽然该协议已被人民法院撤销,但在订立协议时,王华君处于优势地位,如果凿井工程没有完工,或者剩余的工程量需要扣除工程价款,王华君不可能把剩余工程款全部计算到赔偿款中,故可以认定未付工程款为130000元。《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本案一审判决王华君支付130000元工程款,同时判决王华君承担相应的诉讼费并无不当,至于另一案中诉讼费如何承担,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故王华君称”(2016)甘0702民初2445号案件中承担130000元工程款的诉讼费,本案中再次判决承担130000元的诉讼费用不服”的理由也不能成立。综上所述,王华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22元,由上诉人王华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任斌文审判员 李 军审判员 袁建银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晓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