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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211刑初1046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宋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11刑初1046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男,1963年10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胶州市,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现住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户籍所在地山东省青岛市市北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岛检公刑诉[2017]10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迪、赵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2月27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宋某某酒后驾驶鲁B×××××号小型轿车行驶至青岛市经济技术开发区团结路与渭河路路口时,该轿车撞在路中间隔离带的栏杆上,后其被出警民警查获。后经抽取血样检测,在宋某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46.4mg/100ml,系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经认定,被告人宋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宋某某系自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至五千元。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上述事实,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接警单、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到案的经过情况;有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的身份情况;有被告人的供述、证人宋学清、邱某等人的证言,证明案发的经过情况;有乙醇检验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听资料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宋某某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宋某某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德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