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423行初28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诉泾阳县桥底镇人民政府不履行保护财产权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泾阳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泾阳县桥底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陕西省泾阳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陕0423行初28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村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苗某某,女,汉族,村民。系张某某弟媳。被告:泾阳县桥底镇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成某某,该镇镇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该镇镇长助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某,该镇法律顾问。原告张某某因认为被告泾阳县桥底镇人民政府不履行保护财产权法定职责,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2017年7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某某、冯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为肢体二级残疾人,属农村特困人员,于1978年购买本村村民房屋一院,现成危房无法居住。申请救助无果后借住亲戚家,准备借亲友资金原地建房。2009年原告作为五保户入住敬老院。阴郭村七组以原告是五保户政府供养为由,趁机强行非法侵占,没收原告在农村的承包土地约0.3亩及住房宅基地。为了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于2017年元月9日向泾阳县人民政府上访,县信访局交被告办理,并指示被告高度重视,在规定期限内尽快答复原告。迄今为止,超过法定期限,原告多次找被告履职,但被告拒绝履行法定职责,拒绝执行上级作出的办案指示。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一、被告依法查处七组侵占、没收原告承包土地和宅基地的事实和理由,并公开相关法律和政策;二、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查处非法侵占、没收原告土地房产的违法行为,返还原告承包土地和住房宅基,恢复原状、赔偿损失;三、被告限期执行上级政府县信访局的指示精神,将查处结果尽快书面答复原告。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及残疾证,证原告身份;2、信访局交办单,证指示被告依法查案的事实;3、住房买卖协议,证原告买房的事实及四止。被告桥底镇人民政府辩称,一、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第七组并未侵占原告宅基,原告本人已被列入五保户送入养老院,其宅基及房产依法归村民小组所有;二、原告要求信访答复,桥底镇已将此事转由阴郭村委会处理;三、原告系阴郭村七组村民,已经列入五保户,村委会及村民小组事务由村民自主决定,镇政府无权以行政命令或决定方式处理。四、原告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应予驳回。被告桥底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证据1、两份村会议记录,2、一份组会议记录,证明原告要宅基地,要写承诺书;第二组证据,信访问题交办通知书,证明信访问题及时交办。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2016年10月27日的村会议记录认可,其他证据均不认可。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住房买卖协议不认可,其他都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身份证、残疾证、信访问题交办单,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协议,实质系证明,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且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两份村会议记录、一份组会议记录,根据《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在诉讼过程中,被告不得自行收集证据,故对上述证据不予采信;被告提交的信访问题交办通知书,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系泾阳县桥底镇阴郭村七组村民,因身体及家庭原因,系村中五保户。2017年元月9日,原告向泾阳县信访局信访,反映其庄基地被村干部侵占,要求归还。同日,泾阳县信访局向被告桥底镇人民政府发出群众来访事项交办单,要求在规定期限内尽快答复信访人。2017年1月12日,被告向阴郭村委会发出信访问题交办通知书。2017年7月7日,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认为被告超过法定期限,不履行法定职责。本院认为,《陕西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申请收回土地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乡级人民政府不得干预依法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本案中,原告张某某认为桥底镇阴郭村七组非法侵占及没收其承包土地及住房宅基地,要求被告桥底镇人民政府进行履职查处,该请求不属于被告桥底镇人民政府的职责范围,故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珊人民陪审员 巩联合人民陪审员 王喜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段云杰法条索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