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02民初16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与吴小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湛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吴小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02民初169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住所地:湛江市人民大道北71号。负责人盘仲延,该银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苏恭磊,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浩海,男,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职员。被告吴小龙,男,198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湛江市霞山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诉被告吴小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浩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小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作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向原告提交《中国银行“易达钱”申请表》申请贷款10万元,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万元后,被告没有依约按时还款,截至2017年6月29日,被告尚欠本金30898.26元、逾期利息767.11元及滞纳金7532.19元,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本金30898.26元、逾期利息767.11元及滞纳金7532.19元(计至2017年6月29日,此后利息和滞纳金按照约定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不作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7月17日向原告提交《中国银行“易达钱”申请表》,申请贷款10万元,原告经审核后,于2015年7月29日向被告发放了10万元贷款,并约定分24期等额偿还本金,分期手续费为16.5%(分期等额支付)。根据《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达钱”领用合约》第三条的规定,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利息由应还款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逾期还款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对应还未还的款项,自还款日起按日利率五分之五计收复利;借款人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额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照规定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逾期超过三个月,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全部欠款。被告借到款后,从第十六期开始就未能按时足额还款,截至2017年6月29日,尚欠本金30898.26元(包括到期与未到期)、逾期利息767.11元(包括复利)及滞纳金7532.19元,被告至今未还,引发双方纠纷,原告遂诉诸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是经国家有关部门核准登记的金融机构,依法有权进行信用贷款业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达钱”领用合约》虽系格式合同,但其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有约束力。被告借款10万元之后,未能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提出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898.26元和截至2017年6月29日的利息767.11元及滞纳金7532.19元(此后的利息和滞纳金另计)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作缺席裁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吴小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湛江分行偿还借款本金30898.26元、利息767.11元及滞纳金7532.19元,并从2017年6月3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易达钱”领用合约》的规定计付利息及滞纳金。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9.97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莹莹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嘉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第二款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