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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324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8-09-21

案件名称

陈太胜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仪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仪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太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仪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324刑初159号公诉机关仪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太胜,男,生于1964年9月10日,汉族,小学文化,四川省仪陇县人,无业,户籍地仪陇县。因涉嫌盗窃罪,于2016年8月13日被仪陇县公安局留置,同年8月14日仪陇县公安局决定对其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仪陇县公安局释放,并于当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措施,2016年11月29日本院决定对其采取逮捕措施,2017年7月26日被山西太原铁路公安局临汾公安处运城车站派出所抓获,现羁押于仪陇县看守所。仪陇县人民检察院以南仪检公诉刑诉(2016)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太胜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6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被告人陈太胜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于2017年1月23日本院决定中止审理本案,并决定中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2017年8月2日因被告人陈太胜抓获归案,本院决定恢复审理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仪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安涛伶、书记员弋欣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太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仪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陈太胜来到仪陇县金城镇“统帅电器”店内,看见一台洗衣机筒内有一个挎包,陈太胜就趁人不备将挎包内一个红色钱包盗走,该钱包内有现金3000元、银行卡4张、存折二张及身份证等物品。被害人黄某于2016年8月12日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陈太胜于2016年8月13日被抓获归案。公诉机关为认定上述事实,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视听资料、勘验、辨认笔录。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太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太胜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陈太胜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请求法庭考虑其偶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陈太胜来到仪陇县金城镇“统帅电器”店内,看见一台洗衣机筒内有一个挎包,陈太胜就趁人不备将挎包内一个红色钱包盗走,该钱包内有现金3000元、银行卡4张、存折二张及身份证等物品。被害人黄某于2016年8月12日向公安机关报案,被告人陈太胜于2016年8月13日被抓获归案。同时查明,被告人陈太胜已将所获赃款退还给了被害人,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拘留证、拘留通知书、变更羁押期限通知书、不批准逮捕决定书,释放通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证实被告人陈太胜于2016年8月12日因本案被仪陇县公安局立案侦查,于2016年8月13日留置,2016年8月14日被仪陇县公安局采取刑事拘留措施,2016年8月26日予以释放并于当日对其采取取保候审措施。二、本院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运城市盐湖区看守所临时羁押证明书证实被告人陈太胜于2016年11月29日对其决定逮捕,2017年7月26日被山西运城公安局抓获。三、仪陇县公安局到案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8月13日13时左右,协警郭成贵接到群众举报称:在金城镇建设路发现一中年男子与2016年8月12日在统帅电器内盗窃钱包的嫌疑人。民警何某、张某带领协警郭成贵到建设路交警队路口外时,发现一中年男子与2016年8月12日在统帅电器内视频中看到的盗窃钱包的嫌疑人体貌特征高度吻合,遂上前表明身份并对其进行盘问,该男子当场承认犯罪事实。据查,该男子系本案被告人。四、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陈太胜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五、证人李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8月13日,其父亲给其打电话,要求其到统帅电器去看看监控视屏,那边工作人员说监控里的小偷像是他们厂这边的人,他就去看了,认出盗窃的人就是陈太胜,陈太胜是其三舅舅,就给陈太胜打电话,陈太胜承认了,其与被害人就到陈太胜住处去找陈太胜,没有找到,陈太胜叫其到交警队口子去拿钱,其把东西交给被害人时,被害人说少了2000多元,其他东西都对,一会儿警察就来了,钱就交给警察了。六、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8月12日下午3点42分48秒时偷走了其钱包,通过监控视屏该按照年龄45岁左右,身高约170厘米,上身着白底桃红色条文短袖,领口比较深。8月13日其看见了被告人陈太胜,就跟陈太胜到饮料厂,其同路的人也就报了警。七、被告人陈太胜供述,与审理查明一致。八、勘验笔录、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陈太胜辨认出盗窃的地方。九、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已将赃物退还给被害人。十、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十一、视频资料,证实被告人实施盗窃的全过程。本院认为,被告人陈太胜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了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太胜积极退赃并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相关公诉意见予以采纳。综合本案案件事实、性质、被告人在法庭上认罪、悔罪的态度及上述从轻处罚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太胜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天数共计14天,即自2017年7月26日起至2017年10月1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何  黎  明审 判 员 高  全  明人民陪审员 刘    帅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唐建中(代)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或者有其他严重特别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自首的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的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款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幅度范围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两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收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