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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624民初3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三穗县兴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三穗县同创养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穗县兴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三穗县同创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三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624民初390号原告:三穗县兴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三穗县八弓镇公园南路。法定代表人:龙向鹏,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亮(特别授权),三穗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元斌,三穗县兴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被告:三穗县同创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三穗县瓦寨镇晓隘村。法定代表人:邰刚梅。原告三穗县兴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三穗县同创养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穗县兴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亮、唐元斌庭参加诉讼,被告三穗县同创养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邰刚梅外出住址不详,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成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等,限其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应诉,提出答辩和举证期限分别为公告期届满后15日、30日,上述期限届满后,被告三穗县同创养殖有限公司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穗县兴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以及从2014年11月4日起至2017年5月3日止利息30000元,共计欠款人民币80000元;2.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从2017年5月4日起以欠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20‰月利息计算支付至实际偿还完全部债务之日止的债务利息。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4日,被告三穗县同创养殖有限公司以经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6月3日,月利率24‰,按月支付利息;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刘少美及邰刚梅自愿承诺以自己所拥有的一切私有财产及三穗县同创养殖有限公司所养殖的畜牧、家禽和场地设备作为该笔借款的抵押担保。2015年8月24日,刘少美签署借款催款函,承诺于2016年2月底还清借款本息,现早已逾期。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三穗县同创养殖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4月4日,被告三穗县同创养殖有限公司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合同载明借款人为被告三穗县同创养殖有限公司,借款人栏加盖被告三穗县同创养殖有限公司印章,并由该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刘少美及邰刚梅(三穗县同创养殖有限公司现任法定代表人)在借款人栏签名捺印,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4日至2014年6月3日,月利率24‰,按月支付利息;被告三穗县同创养殖有限公司所养殖的畜牧、家禽和场地设备及刘少美、邰刚梅拥有的一切私有财产作为该笔借款的���押担保。”同日,原告向被告三穗县同创养殖有限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刘少美支付借款本金50000元。2015年8月24日,刘少美签署借款催款函,承诺于2016年2月底还清借款本息。另查明,被告三穗县同创养殖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8日将法定代表人由刘少美变更为邰刚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刘少美、邰刚梅身份证复印件,借据、借款合同、付款凭证,借款催收函复印件等。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核证属实,证据来源合法,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三穗县兴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三穗县同创养殖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向其法定代���人支付借款,被告三穗县同创养殖有限公司有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三穗县同创养殖有限公司未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依法应继续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4‰,现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率20%偿还2014年11月4日至2017年5月3日利息30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该期间利息为30000元(50000元×2%/月×30月),故原告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从2017年5月4日起至偿清债务止的利息以欠款本金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其请求不符合客观实际,应以被告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计算利息。因被���三穗县同创养殖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若被告有偿还本息在本案中尚未扣抵的,由被告另行向原告主张解决。综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三穗县同创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三穗县兴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0000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5月3日止),本息合计80000元。二、由被告三穗县同创养殖有限公司自2017年5月4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24%年利率支��原告三穗县兴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三穗县兴业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公告费400元,共计2200元,由被告三穗县同创养殖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杨 琴审 判 员  潘年安人民陪审员  万水林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