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981民初33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22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吴雷与吴杰、郑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雷,吴杰,郑玲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福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81民初3327号原告:吴雷,男,199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池州市贵池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兆辉,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安,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杰,男,1987年6月13日出生,汉族,住福安市,被告:郑玲玲,女,1986年8月6日出生,住福安市,原告吴雷与被告吴杰、郑玲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雷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兆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杰、郑玲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吴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吴杰、郑玲玲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7500元并支付利息2475元(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7月2日起计至2017年1月1日止,之后利息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吴杰、郑玲玲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吴杰系吴雷朋友,吴杰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吴雷借款27500元,于2015年5月10日出具一份借条,确认借款的事实并约定于2015年7月1日还款。现还款期限已届满,经吴雷多次催讨,吴杰至今未付分文。郑玲玲与吴杰因夫妻关系应对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维护吴雷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吴杰、郑玲玲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条、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本院依法进行了认证。上述证据客观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20日吴杰因需资金周转向吴雷借款27500元,2015年5月10日吴杰出具借条一张确认上述借款事实,并约定于2015年7月1日还款,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到期后,吴杰未能按约定还款,吴雷催讨无果后,遂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吴杰与郑玲玲于2011年5月19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吴雷与吴杰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已满,吴杰未能按约偿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现吴雷主张从借款期满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符合相关规定,可予支持。郑玲玲与吴杰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郑玲玲与吴杰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无应认定为吴杰个人债务的情形,故应认定为郑玲玲与吴杰的夫妻共同债务,郑玲玲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吴雷要求吴杰与郑玲玲还本付息的诉讼请求依据充分,应予支持。诉讼费用的负担,由人民法院根据案情决定,不应作为一项独立的诉讼请求。吴杰与郑玲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吴杰、郑玲玲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吴雷借款27500元并支付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7月2日起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元,由吴杰、郑玲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办法:到本院领取福建省财政厅印制的人民法院诉讼费用缴费通知书,至迟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到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王林清人民陪审员 王 芳人民陪审员 林帮雄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郑艾玲附注:义务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必须履行义务,如未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条附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不以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息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PAGE 来自: